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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民初字第0449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3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王杰诉赵运长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杰,赵运长,山东龙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04496号原告王杰,男,1979年12月21日出生,住山西省襄汾县。委托代理人时福茂,北京致诚农民工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志友,北京致诚农民工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律师助理。被告赵运长,男,1969年1月1日出生,住北京市顺义区。被告山东龙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经十路124号1号楼。法定代表人唐凤仪,职务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曹见,男,1967年6月17日出生,山东龙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驻京负责人,住北京市丰台区。委托代理人周仁文,男,1970年8月15日出生,山东龙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师,住北京市昌平区。被告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太平路44号。法定代表人魏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一,男,1984年4月3日出生,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装饰分公司七项目部副经理,住北京市海淀区。原告王杰与被告赵运长、山东龙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龙奥公司)、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新兴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时福茂、张志友、被告赵运长、被告山东龙奥公司委托代理人曹见、周仁文、被告中国新兴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杰诉称:2012年12月14日,原告受雇于被告赵运长在北京市昌平区中粮健康营养研究院项目一期工程从事瓦工工作,约定原告劳务费190元/天。2012年12月26日,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时从高处摔下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309医院,经诊断为右跟骨粉碎性骨折。2013年1月15日原告办理出院手续,共住院治疗19天。中粮健康营养研究院项目一期工程系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总承包,新兴公司将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山东龙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山东龙奥又将瓦工工程违法分包给赵运长,原告受雇于赵运长。原告认为,赵运长作为雇主,对原告在提供劳务时身体受到的伤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山东龙奥将其承揽的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承包资质的赵运长属于违法分包,对于原告的损失,山东龙奥应与赵运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新兴公司对该工程具有安全管理义务,施工时未安装防护网等措施,对于原告的损失具有过错,应当承担过错责任。综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1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95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24890元、伤残赔偿金329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合计5000元,鉴定费2250元,鉴定所花医疗费242.28元,以上共计75134.28元。2、赵运长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山东龙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赵运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运长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与我没有直接发生劳务协议关系。他的班长杨得立找的他,杨得立与袁春根给他发工资。王伟是我的工人,王伟和杨得立、袁春根之间签订的劳务协议。伙食费我给过1500元,住院费29041.61元都是我出的。王府医院检查费用1500元,积水潭检查费用400元都是我出的,原始单据都让原告拿走了。交通费是我出的,我找得车,车接车送。误工费我不认可,是包工制的与我无关,他工资那么高应该有完税凭证。有一份安全培训协议,原告是签过字的。王伟给他提供了安全带,一再交代他超过2.1米一定要系安全带,他不听。另外他不是正常工作时间受的伤,而是加班时间受的伤。原告总共从我这里拿走了32441.61元。被告山东龙奥公司答辩称:原告方提供过一份授权委托书作为起诉被告二的依据,受伤时间与授权委托书的时间不符。在原告受伤之前我们与新兴没有任何关系。1月份的时候,我们与新兴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他受伤的时间是12月14日,我们和新兴谈这个工程是在1月21日。工程谈完了就与新兴签了合同。因为当时天冷就没干活,2013年3月14日才组织工人进场施工,我们所有的施工人员在建委都是有备案的。我们工人名册上没有原告,原告说我们非法转包给赵运长没有依据,他受伤时我们跟新兴没有任何关系,没有工程往来。我们和赵运长不认识,他也不是我们公司的人。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新兴公司答辩称:我们在施工时安装了防护网,我可以提供防护网的照片。还有公司在最早时根本不知道这个事情,其他的没有了。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杰受雇于被告赵运长在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未来科技城中粮营养健康研究院工地上从事瓦工工作。2012年12月14日,原告王杰在施工过程中从高处坠下摔伤,经查原告王杰在施工过程中没有系安全带。王杰伤情后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〇九医院诊断为右跟骨粉碎性骨折。2012年12月27日至2013年1月15日,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〇九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为19天。原告在检查治疗期间,所有诊疗费用都已经由被告赵运长支付。2013年3月3日,原告王杰出具收条载明:”收到住院费贰万玖仟零肆拾壹元陆角壹分,此费用宋伟出。”另原告认可曾收到赵运长支付的生活费1000元。关于原告伤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原告王杰是否构成伤残及等级进行鉴定。2013年5月6日,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鉴定报告,结论为原告王杰伤残程度属于x级。原告为鉴定支出鉴定费2250元,花费医疗费242.28元。另查明,事发工地建设总承包方是被告中国新兴公司。2012年12月份,中国新兴公司将一部分工地劳务分包给被告赵运长。2013年1月31日,被告中国新兴公司与被告山东龙奥公司签订劳务作业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山东龙奥公司承包中粮营养健康研究院项目一期工程部分劳务作业。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核实确认为:医疗费242.28元、交通费100元(酌定)、营养费380元(19天×20元/天)、误工费22794元(131天×174元/天)、护理费300元(3天×100元)、伤残赔偿金329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酌定)、鉴定费2250元,共计64018.28元。上述事实,由诊断证明书、协议书、收条、长期医嘱记录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赵运长作为原告王杰的雇主应当对王杰在工作中所受伤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运长辩称其与王杰不存在直接的关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无法回避其在原告受伤后支付医疗费的事实,也无法举证证明其他案外人与原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故本院对被告赵运长的辩解不予采信。原告王杰在明知没有系安全带的情况下,仍然冒险高处作业以致受伤,其对自身伤害结果的发生具有过错,需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酌定为全部损失的15%。被告赵运长辩称已经将安全带下发,但没有举证证明,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被告中国新兴公司将案发施工工地部分劳务分包给不具有劳务施工资质的个人,具有过错,应当与被告赵运长共同对原告王杰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山东龙奥公司与被告赵运长之间存在非法分包关系或施工挂靠关系,故其要求被告山东龙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赵运长已经支付了生活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部分,不予支持。误工费部分,原告无法举证其每日工资数额,故本院参照2012年北京市职工平均工资予以计算。被告赵运长已经支付的费用中应当由原告负担的部分本院将在判决数额中予以扣除。关于后续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运长与被告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王杰各项损失共计四万九千九百零九元三角,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王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七十九元,由原告王杰负担四百七十九元(已交纳),由被告赵运长、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各负担六百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卢志成人民陪审员  张光辉人民陪审员  姚玉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日书 记 员  赵园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