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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38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3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孙争先与李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争先,李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3856号原告孙争先。委托代理人刘喜。委托代理人张婕。被告李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魏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世界,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争先与被告李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娜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争先的委托代理张婕、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世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争先诉称,2013年4月7日14时许,原告孙争先驾驶苏G×××××号二轮摩托车沿龙浦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该车与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向南左转弯的李涛驾驶的苏G×××××号小型普通客车相刮碰,致孙争先受伤,两车损坏。根据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新浦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争先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第一被告所驾驶车辆在第二被告处购买了保险。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95906.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涛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应当适用农村标准。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对交通费我公司不予认可。医疗费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比例。营养费标准过高,应按10元一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8元一天计算,住院天数是12天,不是13天。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7日14时左右,孙争先饮酒后驾驶苏G×××××号二轮摩托车沿新浦区龙浦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许安村路口处时,该车与由东向西行驶至许安村路口向南左转弯的李涛驾驶的苏G×××××号小型普通客车相刮碰,致孙争先摔倒受伤,两车损坏。此事故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新浦一大队处理,认定孙争先负主要责任,李涛负次要责任。同日,孙争先至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2天,支出医疗费19649.80元。2013年7月20日,受公安交警部门委托,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1、孙争先因交通事故致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右锁骨骨折;右侧共六根肋骨骨折,右侧胸腔积液;多处软组织擦挫伤。其六根肋骨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拾级伤残;余损伤不构成伤残。2、需补偿孙争先的后续医疗费用贰仟元。3、孙争先误工期限为自伤起伍个月、营养时限为自伤起贰个月、护理时限为自伤起贰个月。孙争先因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苏G×××××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系李涛,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孙争先因工作需要,于2010年12月1日起在新浦区浦南镇康宁社区辖区居住。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新浦区浦南镇康宁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浦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房屋租赁合同、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等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孙争先负主要责任,李涛负次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李涛驾驶的苏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因此,孙争先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的部分,按照责任比例,由李涛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孙争先长期居住在城镇,应按城镇标准予以计算。关于孙争先主张的各项费用,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结合相关法律法规,本院综合认定如下:1、医疗费19648.50元,系孙争先因交通事故实际支出,并有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太平洋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纳。2、营养费1200元(20元×60天),根据法医鉴定确定的营养期限,参照江苏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标准的40%计算,本院予以支持。3、伙食补助费390元偏高,根据孙争先的实际天数,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核定为360元(30元×12天)。4、司法鉴定费190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5935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孙争先因交通事故造成拾级伤残,其主张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与标准,本院予以支持。6、误工费12365元过高,孙争先被评定为伤残,其误工期限应当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参照江苏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本院核算为10813.81元(29677元÷365天×133天)。7、护理费4946元(2473元×2个月),根据法医鉴定确定的护理时限,参照江苏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300元,孙争先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合计103222.31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90113.81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3362.55元[(103222.31元-90113.81元-1900元)×30%],合计承担93476.36元;鉴定费1900元,由李涛按照责任比例承担570元(1900元×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孙争先人民币93476.36元;二、被告李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孙争先人民币570元;三、驳回原告孙争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0元(原告孙争先已预交),由原告孙争先负担100元,被告李涛负担2100元,被告李涛负担部分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孙争先。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0301040009094。代理审判员  许娜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日书 记 员  韦 玲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03010400090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