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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克民初字第25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3

公开日期: 2019-01-08

案件名称

贺亚军与王军、褚玉霞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贺亚军;王军;褚玉霞;杲金生;张建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克民初字第2532号原告,贺亚军,男,1963年9月2日出生,汉族,职工。委托代理人,刘焕文,内蒙古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军,男,196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褚玉霞,女,1963年1月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农民。被告,杲金生,男,1967年5月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教师。委托代理人,李林,克什克腾旗经棚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建师,男,196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教师。原告贺亚军诉被告王军、褚玉霞、杲金生、张建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亚军的委托代理人刘焕文、被告王军、张建师以及被告杲金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褚玉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亚军诉称,2013年3月12日,被告王军、褚玉霞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并经被告杲金生、张建师为其担保。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能给付,故要求四被告连带偿还欠款10万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2013年3月12日被告王军、褚玉霞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一枚及杲金生、张建师身份证复印件各一枚。证明被告王军、褚玉霞在原告处借款,被告杲金生、张建师为被告王军、褚玉霞担保的事实。被告王军、张建师无异议,被告杲金生以借条中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而且提供身份证复印件也不是为被告王军担保而是为吕某担保为由提出异议。被告褚玉霞未到庭,未能质证。被告王军辩称,2013年3月,我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找到杲金生和张建师担保,后来我家属也在借款条上签字。被告杲金生辩称,我没有为王军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请求驳回原告对杲金生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建师辩称,当时我同意为王军担保了,但是我没有在借钱的现场,就是口头答应为王军担保,也没有说多少钱,我就将身份证复印件给了王军,但我自愿承担担保责任。三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被告褚玉霞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所提交证据分析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王军、褚玉霞在原告贺亚军处借款10万元的事实存在。而且被告张建师认可为王军、褚玉霞提供担保的事实。对于被告杲金生是否是为上述欠款提供担保,本院认为,被告杲金生否认为被告王军向贺亚军借款提供担保,但其认为是为被告王军向案外人吕某借款提供的担保,从而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及在该复印件上签字,但被告杲金生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从被告杲金生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及在复印件上的签名本意上可以推断其是为借款担保所用,即便其未在借款条中签字,但被告杲金生的行为已经证明其是担保行为。同时,被告杲金生在身份证复印件中没有明确标明为被告王军向谁借款提供担保,本案原告贺亚军持有该身份证复印件及杲金生在该复印件中的签字,可认定被告杲金生系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之一。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2日,被告王军、褚玉霞向原告贺亚军借款1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款条一枚。由担保人被告杲金生、张建师提供给原告贺亚军身份证复印件并在该复印件中标明"同意为王军借款担保"字样。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索要,四被告未能偿还。本院认为,被告王军、褚玉霞在原告贺亚军处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军、褚玉霞应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偿还原告贺亚军欠款10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军、褚玉霞偿还欠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建师作为被告王军、褚玉霞的借款担保人,没有明确约定何种担保责任,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建师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杲金生是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问题,被告杲金生虽然以没有在借款条中签字,也不是为王军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为由提出异议,但原告持有被告杲金生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在该复印件中标明"为王军借款担保用"可推定被告杲金生本意是为王军借款进行担保。因此,被告杲金生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其应承担被告王军、褚玉霞借款10万元的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张建师、杲金生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军、褚玉霞进行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军、褚玉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贺亚军欠款100000元;二、被告杲金生、张建师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邮寄费100元,由被告王军、褚玉霞、杲金生、张建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明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日书记员 王海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