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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殷民二初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3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李现民与范怀卫、孙艳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殷民二初字第395号原告李现民,男,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被告范怀卫,男,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委托代理人孙艳云,女,系范怀卫之妻。被告孙艳云,女,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原告李现民诉被告范怀卫、孙艳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现民、被告范怀卫的委托代理人孙艳云、被告孙艳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现民诉称,原告与被告范怀卫系同学关系,二被告因做金属生意于2011年7月份向原告借款12万元,原告于2011年7月26日通过银行向范怀卫的建行卡转款12万元,次日被告说11万就可以了,退还了1万元,给原告打了11万元的借据。2011年9月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9000元,共计向原告借款169000元,当时商定11万元于2012年元月27日归还本息,59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于2012年3月30日归还本息,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于2012年6月份付了利息5100元,以后多次催要欠款,被告都以没有钱为由拒不归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69000元及利息(其中11万元的本金利息按借条约定即月息3分自2011年7月27日起计算,另5.9万元本金的利息自起诉之日2013年7月1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均至实际还清之日止。)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范怀卫、孙艳云辩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没有做生意,没有向原告借款,原告要求的16.9万元借款是原告通过被告向安阳市某公司放贷吃高息。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7日,被告孙艳云向原告李现民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现民现金壹拾壹万元正,月息3分,期限:2011年7月27日至2012年元月27日。”2011年9月1日,被告孙艳云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现民现金伍万玖仟元正(期限6个月)。”被告于2012年6月份向原告支付利息5100元。被告范怀卫与被告孙艳云于1992年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李现民提供的被告孙艳云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安阳市龙安区民政局关于二被告的结婚登记材料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以上证据经过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孙艳云向原告李现民出具借条,原、被告对该借条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两张借条予以采信,该借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孙艳云应偿还借款,原告诉请被告孙艳云偿还借款本金共计169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11年7月27日借条(借款金额11万元),原告诉请被告按借条约定即月息3分自2011年7月27日起支付利息,因该借条关于利息的约定超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艳云应自2011年7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对于2011年9月1日借条(借款金额59000元),原告诉请被告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7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认被告于2012年6月份向原告支付利息5100元,符合法律规定,在被告向原告计付利息时依法应将该5100元予以扣除。原告诉请被告范怀卫与被告孙艳云系夫妻关系,依法应对上述借款本金169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被告辩称原告诉请的169000元不是借款,而是原告通过被告向安阳市某公司放贷吃高息,依法应就该事实主张举证,但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即被告孙艳云与安阳市某公司签订的两份借款协议及收款单据均不足以证明二被告的该项事实主张,故对二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依法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怀卫、孙艳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现民借款本金169000元及利息(其中11万元本金自2011年7月27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59000元本金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计付利息时应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100元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保全费1200元,均由被告范怀卫、孙艳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石玉振审判员  王忠文审判员  闫玮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日书记员  严 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