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弋民二初字第005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3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尚长发与陶建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弋民二初字第00532号原告:尚长发,男,196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镜湖区。委托代理人:陈旭玲,安徽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哨龙,安徽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建华(曾用名陶绍东),男,1966年4月12日出生,住芜湖市弋江区。原告尚长发诉被告陶建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原告多次向被告供应砂石。2012年1月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货款及运输费共计143100元,为此被告于2012年4月7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在同年4月30日付清全部欠款否则支付1万元利息。至期被告未还款,此款因多次向被告主张未果,故依法诉求:1、被告支付欠款143100元及自2012年5月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未提供证据材料,在法定期限内未对原告提供的诉状及证据材料提出异议。经当庭举证及当事人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1年,原告多次向被告供应砂石。2012年1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尚老板141800元;事由:调沙款包括运费;另加1300元。2012年4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保证在4月30日前付款;如不付就要付1万元利息。至期被告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承诺书及原告的陈述记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诉求被告支付货款﹑运费及2012年1月5日至2012年4月30日期间的利息1万元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承诺书为凭,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对此未持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予以支持。因双方对2012年5月1日后的利息未约定计算标准,在此之后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尚长发欠款人民币143100元﹑2012年1月5日至2012年4月30日期间的利息1万元及自2012年5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以1431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81元,保全费142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310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红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日书记员 潘 俊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