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潍城民初字第5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3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潍城民初字第544号原告李某甲。被告吴某,无业。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李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未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吴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04年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李某乙。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感情基础较好。双方已共同生活多年,在共同生活中虽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双方应互谅互让,相互体恤,不应轻率离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吴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国庆审 判 员 贾 乐审 判 员 赵 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日代书记员 谭 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