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狮民初字第24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3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吴聪荣与蔡秀兰、蔡志新、邱自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聪荣,蔡秀兰,蔡志新,邱自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狮民初字第2431号原告吴聪荣,男,1984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被告蔡秀兰,女,197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石狮市。被告蔡志新,男,1974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邱自高,男,197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石狮市。原告吴聪荣与被告蔡秀兰、蔡志新、邱自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聪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秀兰、蔡志新、邱自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蔡秀兰因生活之需,于2011年6月1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由被告邱自高作为担保人。借款后被告只支付三个月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蔡秀兰拒不偿还所欠借款及利息,被告邱自高也没有履行担保人的责任。被告蔡志新作为被告蔡秀兰的配偶,对被告蔡秀兰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所负的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30000元,并自2011年10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三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蔡秀兰与蔡志新于1998年5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原告持有一份《借条》,该《借条》载明,兹向吴聪荣借到人民币¥30000元(大写:叁万元整),以此为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人:蔡秀兰…担保人:邱自高借款日期:11.06.19。被告蔡秀兰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被告邱自高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2013年6月14日,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本院依法调取的结婚登记材料予以证实,三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辩的权利,对于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蔡秀兰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持有的被告蔡秀兰签名捺印确认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依据明确,原告请求被告蔡秀兰立即偿还借款30000元,被告蔡秀兰未作辩驳,对于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蔡秀兰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因此,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争借款虽为被告蔡秀兰向原告所借,但该借款发生在被告蔡秀兰与蔡志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该借款应为被告蔡秀兰、蔡志新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请求被告蔡志新共同偿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邱自高作为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其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对该借款进行保证,符合法律规定,真实有效,现原告请求被告邱自高承担保证责任,应予支持,由于双方对保证方式并未明确约定,因此,被告邱自高对于该款项的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其对于该款项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秀兰、蔡志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给原告吴聪荣借款30000元,并自2013年6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二、被告邱自高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蔡秀兰、蔡志新、邱自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文龙审 判 员 王耿聪人民陪审员 蔡萍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日书 记 员 林 凡速 录 员 陈慧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