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寿民初字第20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3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刘兴明与张振泉、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兴明,张振泉,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民初字第2029号原告刘兴明。委托代理人任国良,寿光圣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振泉。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驻所地潍坊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北宫大街新华大厦B座12楼。负责人杨清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鞠新萌,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刘兴明诉被告张振泉、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兴明及委托代理人任国良、被告张振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鞠新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兴明诉称:2012年10月13日21时46分许,张振泉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沿金光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金光街与建桥路交叉路口时,从后面撞上沿金光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的刘兴明驾驶的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致使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失控又撞上了沿建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左转弯的张玉宁驾驶的鲁V×××××号小型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三车受损,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3707232012100729号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张振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兴明、张玉宁无责任。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有:车损35907元、评估费2900元、拖车费350元、施救费438元、维修费(查询)200元,共计39795元。因被告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故应有保险公司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赔偿。被告张振泉辩称:1、事故发生属实,2.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评估报告属于单方委托,车损的评估价格远超过车辆的实际价值,该评估结论明显过高,答辩人申请人民法院委托相关鉴定机构重新鉴定;3.事故发生当晚,答辩人已经赔偿原告4300元的现金,该赔偿款项应该予以扣除;4.答辩人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应该在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保险公司应当在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限额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不予承担。对于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属于单方委托,车损的评估价格远超过车辆的实际价值,该评估结论明显过高;评估费不在我公司的赔偿范围;其他的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3日21时46分许,张振泉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沿金光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金光街与建桥路交叉路口时,从后面撞上沿金光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的刘兴明驾驶的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致使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失控又撞上了沿建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左转弯的张玉宁驾驶的鲁V×××××号小型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三车受损,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3707232012100729号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张振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兴明、张玉宁无责任。因被告对原告的车损报告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原告的车辆损失由山东鲁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的车损为28023元,另外原告支付拖车费350元、施救费438元、维修费200元,共计29011元。同时查明:被告张振泉驾驶的鲁G×××××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山东鲁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拖车费及施救费发票、维修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寿光交警部门对事故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责任划分适当,应作为本案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原告主张的车损以本院委托鉴定的为准。其他损失经本院审查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实际数额以本院查明的为准。对被告主张的已给付原告的4000元,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及被告已支付的鉴定费自行承担。鲁G×××××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不属于其赔偿范围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兴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振泉赔偿原告刘兴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7011元(29011元-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5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50元,原告负担245元,被告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泉审 判 员 刘克亮代理审判员 单 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