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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0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3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印保明与深圳市佳旺兴科技有限公司9、周岳丰等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印保明,深圳市佳旺兴科技有限公司,周岳丰,深圳市三强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陈科峰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035号原告印保明。委托代理人XX华,广东优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佳旺兴科技有限公司9。法定代表人周岳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从辉,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岳丰。委托代理人胡从辉,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三强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信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宦均,广东尚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科峰。委托代理人宦均,广东尚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印保明与被告深圳市佳旺兴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佳旺兴公司)、周岳丰、深圳市三强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三强旺公司)、陈科峰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印保明及其委托代理人XX华、被告佳旺兴公司、周岳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从辉、被告三强旺公司、陈科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起,原告租赁了被告佳旺兴公司的厂房作为生产场所。出乎意料的是,被告佳旺兴公司与被告周岳丰在没有通知原告,也没有经过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原告所有的一条水平环保通孔导电处理线即有机导电膜通孔生产设备加工线及配套设备设施全部作价转让给被告三强旺公司、陈科峰。根据物权优于债权的原则,四被告理应返还原告所有的上述财产。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四被告将水平环保通孔导电处理线一条即有机导电膜通孔生产设备加工线返还原告(价值248,000元);2、四被告返还一套8T冷却塔(价值1,800元)、一台1匹水泵(价值900元)、一台5匹冷水机(价值5,800元)、一台叠式収板机(价值12,000元)、一台UV测试仪(价值7,000元)、一台PH测试仪(价值850元)、电箱电线开关全套(价值13,000元)、5部拉车(价值750元)、一台切割机(价值750元)、一台盘秤(价值65元)给原告;以上合计诉讼标的290,915元。本案的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佳旺兴公司辩称:被告佳旺兴公司没有擅自处理原告的有机导电膜通孔生产设备,该设备是原告自行监管,原告起诉被告返还依据不足,请求依法驳回。被告周岳丰辩称:与被告佳旺兴公司答辩意见一致。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协议,与原告没有发生任何经济往来。被告三强旺公司、陈科峰辩称:1、原告起诉要求返还水平环保通孔导电处理线一条没有事实根据,被告与佳旺兴公司、周岳丰之间转让水平环保通孔导电处理线,而没有处理原告诉称的有机导电膜通孔生产设备加工线。2、被告签订转让协议不包含原告诉讼的配套设备设施。3、原告诉称其将上述物品放在被告佳旺兴公司的厂房内,而被告佳旺兴公司厂房的地址是西部工业区新联河工业园2号厂房一层西,而被告之间转让财产的地址是第三工业区8栋一楼东侧,两处地址不一样。另外,被告取得转让财产是善意、合法。理由:(1)事先没有任何人告知标的物与原告有关。(2)被告以合理价格转让所得,被告佳旺兴公司、周岳丰欠被告111万元,被告处理这些物品也不足以偿还债务。(3)转让物品交给被告处理了总共卖不到10万元。被告的行为符合《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属于合法占有。对此,原告起诉被告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三强旺公司、陈科峰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起,原告租用被告佳旺兴公司50多平方米的场地,并放置一台有机导电膜通孔生产设备加工线,对外以被告佳旺兴公司名义在工业区内接单。四被告之间因承揽合同发生纠纷,被告佳旺兴公司自2013年5月13日已停水电未正常经营。同年6月2日,佳旺兴公司、周岳丰为甲方、三强旺公司、陈科峰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内容为:经甲、乙方核实,甲方确认佳旺兴公司欠三强旺公司2012年2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电镀线路板加工费75万元以及欠陈科峰2012年1月至2013年5月期间的线路板加工费用36万元。因甲方经济困难,经充分协商,就偿还债务达成以下协议:一、甲方以佳旺兴公司存放于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和一第三工业区8栋1楼东侧的机器设备、办公设备和周岳丰另外支付10万元共同作价111万元抵偿。二、机器设备、办公设备的所有权在签署本协议时即交付和转移乙方所有。三、周岳丰向乙方支付10万元分10个月付清,每月支付1万元,自2013年6月开始支付,在2014年3月31日前付清,付清后双方债务结清。四、甲方的作价款由乙方三强旺公司和陈科峰内部按比例分享。原告认为四被告私下签订上述协议,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处置属于其所有放置被告佳旺兴公司处的财产,侵犯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协议书、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诉称其2011年4月起承租被告佳旺兴公司50多平方米的场地,并放置一台有机导电膜通孔生产设备加工线,被告佳旺兴公司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佳旺兴公司因拖欠被告三强旺公司、陈科峰线路板加工费,双方于2013年6月2日协议将佳旺兴公司内的机器设备以物抵债,现原告诉称被告之间私下处置财产过程中将其一台有机导电膜通孔生产设备加工线即转让清单显示水平环保通孔导电处理线一条以8万元的价格抵债给被告三强旺公司、陈科峰,侵犯其合法财产,诉请被告佳旺兴公司返还,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岳丰作为被告佳旺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受让方三强旺公司、陈科峰之间签订转让协议,该行为属职务行为,原告诉请被告周岳丰承担共同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配套设备设施损失,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三强旺公司、陈科峰受让涉案财产过程中与被告佳旺兴公司存在恶意串通,故本院对于被告三强旺公司、陈科峰辩称其属于善意第三人的辩解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三强旺公司、陈科峰承担共同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佳旺兴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一条有机导电膜通孔生产设备加工线返还原告印保明;二、驳回原告印保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832元,由原告印保明负担322元、被告深圳市佳旺兴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5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柯    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日书 记 员 林曼娜(兼)书记员代 盼    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