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莱阳城民初字第9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3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马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阳城民初字第945号原告:马某。被告:吴某甲。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旭华诉被告姜洪胜离婚案,依法由审判员仲长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取名吴某乙,现年18周岁。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不断,被告对原告有严重的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为此特具状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各自所有,夫妻共同财产平分,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除非原告给我五万元钱,我就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男孩吴某乙,现年18周岁���在烟台汽修学校上学。原告于2013年9月4日因感情破裂提出离婚。查明原被告均无婚前财产,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莱阳市谭格庄镇西吴家村的房子一栋,双方无存款、债权和债务。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被告经常殴打自己,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婚姻自由,夫妻一方主张离婚应以感情是否破裂为依据。由于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也未提供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马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员仲长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日书记员 高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