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诸城民初字第7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3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仲济元与仲伟堂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济元,仲伟堂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诸城民初字第758号原告仲济元。委托代理人刘清娟。委托代理人王秀云,女,汉族。被告仲伟堂。原告仲济元与被告仲伟堂其他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培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第一次开庭时,原告仲济元及委托代理人刘清娟,被告仲伟堂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仲济元委托代理人刘清娟、王秀云,被告仲伟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9年土地延包时,原告承包了本村“桑地”2.38亩,并签订了30年的承包合同。2002年原告至外地照顾孙子,将涉案土地托由被告仲伟堂耕种,约定若被告在涉案土地不种植桑树就把该地返还原告。2007年被告在涉案土地上种植小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涉案土地,被告未返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桑地”2.38亩,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仲伟堂辩称,原、被告系叔侄关系,原告通过村里宣传出售桑地,后无人购买,原告找到被告,告知其要去北京,让被告以100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之妻曾问原告之妻涉案土地以后是否要求返还,原告之妻告知因年龄问题种不了地,回来也不再要了。涉案土地自2002年的农业税、公粮等都是由被告承担,因此,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属于被告,被告不同意返还。经审查,原告仲济元与被告仲伟堂均系诸城市舜王街道XXX村村民。1999年5月28日,“仲跻元”与原诸城市程戈庄镇XXX村、现诸城市舜王街道XXX村签订编号为XXXXXXX的土地承包合同,承包该村序号为24,长为132.3,宽为12的“桑”地2.38亩,承包期自1999年9月1日至2029年9月1日止共计30年,该土地承包合同中未注明“桑”地的四至。另查明,原、被告争议的涉案土地位于诸城市舜王街道XXX村,东至路,南至仲济海,西至沟,北至仲济文。2002年原告至外地时将涉案土地交由被告仲伟堂耕种,同时原告收取被告仲伟堂1000元现金,现该地由被告仲伟堂于2007年后耕种小麦。还查明,诸城市舜王街道仲家庄村户名为“仲跻元”的土地登记簿中载明序号为24,长为132.3,宽为12的“桑”地2.38亩转仲伟堂,户名为仲伟堂的土地登记簿中载明序号为24,长为132.3,宽为12的“桑”地2.38亩由“仲跻元”转来,被告仲伟堂2002年以6.2亩标准交农业税,该6.2亩包含涉案土地2.38亩。再查明,诸城市舜王街道XXX村出具证明,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土地纠纷系原、被告之间的个人之间的纠纷,不属于村委会调整的范围。庭审中,根据原告申请,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至诸城市舜王街道XXX村调查涉案土地的相关情况,该村书记李树斌确认编号为XXXXXXX的承包合同中“仲跻元”与原告仲济元系同一人,合同当中的2.38亩“桑”地四至为东至路,南至仲济海,西至沟,北至仲济文,该地系被告仲伟堂从原告处支付1000元购买,后诸城市舜王街道XXX村村委会经双方同意将涉案土地由原告名下调整至被告仲伟堂名下。本院认为,根据本院调取的原诸城市舜王街道XXX村委会的土地登记台帐中记载,涉案土地已由原告名下转登记于被告仲伟堂名下,现该地由被告仲伟堂耕种,且被告仲伟堂提供的农业税票据等证据证明,自2002年始,涉案土地的农业税一直由被告仲伟堂交纳,上述证据足以证明诸城市舜王街道XXX村委会对涉案土地进行了调整。同时根据对原诸城市舜王街道XXX村委会的调查,该村委会确认涉案土地的调整经原、被告双方同意,但原告不予认可,且该村委会亦没有证据显示调整涉案土地经原、被告双方同意,因此,诸城市舜王街道XXX村村委会将涉案土地由原告名下转登记于被告仲伟堂名下应视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调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顺序的行为,故本次纠纷是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调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顺序,承包期内集体经济组织改变原有的土地承包经营秩序,重新调整发包土地产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对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仲济元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培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日书记员 于荣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