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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夏民初字第16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3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王耕林与任广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耕林,任广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夏民初字第1622号原告王耕林,汉族.委托代理人郭河新,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任广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神火大道88号。代表人,班文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晨曦,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王耕林与被告任广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永亮独任审理,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河新,被告任广全,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唐晨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日13时许,原告骑四轮电动车沿民权县中山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到兴业路口时,被被告任广全违章驾驶的豫N×××××号轿车碰倒受伤,车辆损坏,后被送往民权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去医疗费9000余元,豫N×××××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请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法医鉴定费等共计75000元。被告任广全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有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因该事故责任交警队没有认定,请法院合理划分事故责任,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依法进行赔偿。其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民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证明2013年6月1日被告任广全驾驶豫N×××××号轿车行驶到民权县中山大道兴业路交叉口处时与原告王耕林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因原告与被告任广全对交通信号陈述不一致,致使该事故事实无法全部查清,并告知双方当事人就此事故的赔偿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2013年6月24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被告任XX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是因被告任广全闯红灯而发生,因当时原告伤的比较严重,被告任广全在交警队被调查时怕承担刑事责任未认可其闯红灯的事实。3、豫N×××××号轿车的行驶证、任广全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检验期内,任广全属有证驾驶。4、原告住院病历十七页及诊断证明、入院证、出院证各一页,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18天的事实。5、医疗费发票一页,证明原告受伤住院花去医疗费9568.83元。6、民权商都饲料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的工资为2500元,因发生交通事故没能上班,工资停发。7、原告的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是城镇户口,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8、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损伤已达十级伤残。9、法医鉴定费票据一页,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10、保险单二页,证明豫N×××××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1、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财产损失为9564元。被告任广全、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任广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第1、3、5、7、10项证据无异议。第2项证据调查笔录与第1项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相互矛盾。第4项证据原告住院日期应为17天。第6项证据原告没有同时提交公司资质、工资表、劳动合同等有效材料,不能以此证据计算误工费标准。第8项证据商都司法鉴定中心不具有精神智商类鉴定资质,请求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第9项证据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第11项证据无法证明被修车辆系原告驾驶的事故车辆,也无法证明该更换材料的合理性,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分析认证认为,第1项证据民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因原告与被告任广全对交通信号陈述不一致,致使该事故事实无法全部查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本院在庭审时被告任广全认可其闯红灯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提供的第1项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第2项证据与被告任广全在庭审时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第4项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与第5项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第6项证据系单一证据,不能作为主张误工费的依据。第8项证据系本院委托的司法鉴定结构所作的鉴定意见,其形式合法,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及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以商都司法鉴定中心不具有精神智商类鉴定资质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不予准许。第11项证据系原告经民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的评估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书,其形式合法,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及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准许。原告提供的第1、3、5、7、10项证据,被告任广全、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1日13时许,原告驾驶四轮电动车沿民权县中山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到兴业路口时,被被告任广全违章闯红灯驾驶的豫N×××××号轿车撞伤,其车辆受到损坏,原告被送往民权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一、闭合性脑颅损伤,右侧颞顶部软组织擦挫伤;二、闭合性胸部损伤;三、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四、右侧第9肋骨骨折,右侧胸腔积液。住院治疗17天,花医疗费9568.83元。事故发生后,原告经民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其电动车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3年6月5日作出豫万评民字(2013)第264号《评估鉴定结论书》,原告的车损为9564元。本院审理期间,原告申请对其伤残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9月22日作出商都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04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损伤达(10)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另查明,被告任广全驾驶的豫N×××××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任广全驾驶机动车违章闯红灯,将原告撞伤并致原告的四轮电动车损坏,有其的陈述予以认定,被告任广全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在事故中所造成的人身损失和财产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其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9568.83元;护理费850元(50元×17天);原告受伤治疗终结后,应当及时进行伤残鉴定,不宜久拖,结合原告的伤情误工期间确定77天,误工费即为3850元(50元×7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15元×17天);营养费170元(10元×17天);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20442.62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法医鉴定费700元;电动车损失9564元,以上合计70843.07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568.83元,护理费850元,误工费3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营养费170元,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电动车损失2000元。其余电动车损失7564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支出的司法鉴定费700元,属合理支出,应当由被告任广全承担。原告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耕林医疗费9568.83元,护理费850元,误工费3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营养费170元,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电动车损失2000元等计款62579.07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耕林电动车损失756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任广全赔偿原告王耕林司法鉴定费700元。三、驳回原告王耕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0元,减半收取1675元,由原告王耕林负担100元,被告任广全负担15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永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日书记员  祝晓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