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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磐民二初字第5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3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磐石市��城镇金地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冯树礼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磐石市明城镇金地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冯树礼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磐民二初字第593号原告磐石市明城镇金地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颜世华,吉林洁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艳,女。被告冯树礼,男。原告磐石市明城镇金地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冯树礼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磐石市明城镇金地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颜世华、李艳,被告冯树礼到庭参���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磐石市明城镇金地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冬季开始原告为被告供热,供热面积门市楼为885.62平方米,按照文件规定每平方米收费标准为32元,被告应缴纳供热费28,339.84元,被告已交付1,615.00元,被告2010年至2011年两个冬季供应缴纳供热费56,679.68元,尚欠55,064.68元。被告另有住宅楼,供热面积为171.48平方米,2011年至2012年由原告供热,每平方米27元,每年应缴纳供热费4,630.16元,被告2010年至2011年两个冬季供应缴纳供热费9,260.32元。原告已经履行了供热义务,被告接受供热。被告理应缴纳供热费,但被告推脱至今未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供热费合计人民币64,325.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冯树礼辩称:原告供热温度达不到标准温度,使被告经营的门市房(浴池)停业,承租被告其他门市房的业主也无法正常经营被告并不是无理拒交供热费,是因为温度低,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起诉也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为了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公司收费抵账一张,证明被告的供热面积,以及应当缴纳的供热费;2、发改委文件一份,证明原告是按照政府文件规定的标准收取的,没有价格违法行为,原告的收费行为是符合规定的。被告对第1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起诉的供热面积超出实际供热面积;对第2份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证明材料一份,证明被告所在楼居住的大部分住户集体证明2010年至2012年度住房供热温度不达标,达不到10℃;2、贾友的证��一份,证明2011年至2012年度暖气冻裂,原告公司的员工多次上门维修;3、照片三张,证明温度低,用电暖气取温;4、2012年7月30日吉昌卫生院出具的《证明》一份、吉昌镇第一小学校出具的《证明》一份、吉昌中学校出具的《证明》一份、商场内业户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吉昌镇部分用热户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磐石市市委办公室《网友留言》拟办单(市委领导签字)一份、网友留言摘录一份、吉林省省长公开电话转办单一份、2011年11月23日吉林省省长公开电话文件处理卡一份,证明存在温度低的问题;5、证人王立贵出庭作证,证明称“这几年吉昌镇政府领导多次对吉昌的供热进行协调,8℃、10℃温度肯定存在,温度低应该去磐石物业管理委员会的工作人员到屋里来测温,我拿不出来准确的证据证明温度低。”原告对被告的第1份证据有异议,认为按照证据规则,证人应当到庭作证,否则不能采信,而且规范的证据是一人一份;被告对第2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是有贾友签名和手印,并不能说明贾有要证明什么,贾有并未出庭,其签名及手印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对被告的第3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无法证明拍照时间和地点;被告对第4份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对第5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要有证明效力,该证人证言证明不了温度问题,被告要拿出确实有利的证据。通过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质证,结合本案庭审情况,本院对原告与案件有关联性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证据规则,因被告所举第1、3、4、5份证据不能证明其受热温度不达标,故其上述证据与抗辩理由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第2份证据,因证据书面描述与被告答辩意见相似,且作证人贾友亦未出庭,无法证实相关事实,故本院���于该证据不予采信。通过审理,本院确认的事实是:2010年至2012年度原告为被告连续两年供热,为被告供热的面积包括门市楼885.62平方米,住宅楼171.48平方米,原告已经履行了供热义务,被告接受供热。被告仅交付原告部分供热费1,615.00元,剩余64,325.00元至今未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供热费合计人民币64,325.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供用热力合同是供应人向使用人供应热力,使用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供热人与使用人之间是一种特殊商品的买卖合同关系。本案被告冯树礼接受原告的供热服务,故原、被告之间已建立实际的供热关系,供热合同已成立。原告作为供热人已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作为热力的使用人及合同的相对方有责任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即支付对应的价款。被告于2010年—2012年度已经实际接受了原告的全额供热服务,该事实清楚。现原告要求被告全额缴纳供热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主张本院应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关于超出供热面积、供热温度不达标及超出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树礼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磐石市明城镇金地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供热费64,3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0.00元,由被告冯树礼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霞代理审判员  代仁龙代理审判员  刘晓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日书 记 员  许 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