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涞民初字第5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3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张兵义与梅伟勇、张培军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兵义,梅伟勇,张培军,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涞民初字第573号原告张兵义,男,1963年1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涞水县。委托代理人吕学军,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梅伟勇,男,1981年12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丽水市。被告张培军,男,1984年4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65号二层负责人:常盛钧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玲,北京金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兵义与被告梅伟勇、张培军、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兵义及委托代理人吕学军,被告梅伟勇、张培军,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兵义诉称,2012年8月22日,被告张培军驾驶京N532**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涞水县236省道庄里村路段时与由西向东行走上公路的张兵义碰撞,造成张兵义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张兵义被送到涞水医院进行治疗,该事故经涞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张培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治疗完毕后,经鉴定原告所受伤害构成九级伤残。经查,京N532**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梅伟勇,该车辆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有车辆保险。综上,原告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0868.9元;依法判令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被告张培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兵义无责任。证据二、梅伟勇的行驶本、张培军的驾驶证及保险单。证明三被告为适格的被告。证据三、1、涞水县住院病历、用药清单、诊断证明及费用大票2张。证明原告因此事故花医疗费78184.1元,住院83天,住院伙补50元×83天=4150元。2、(1)劳务合同一份。张兵义与涞水县金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从事挖掘机司机工作,日工资为200元。(2)、涞水县金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示的证明一份。(3)、特种作业操作证。证明原告具有挖土机械的资格。证明原告从事故发生到定残前一天误工费为64000元(200元×320天)。3、张巨发与涞水县金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金瓯公司的证明一份、2012年5、6、7月份工资表。证明原告及张巨发的收入情况。4、救护车费用票据一张,费用为3000元。5、信誉商厦消费凭证4张及收据1张。证明原告的财产损失1704元。6、鉴定费票据1张、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800元,九级伤残,伤残赔偿金为32324元(8081元×20年×20%)。因为原告构成九级伤残,主张精神损失费15000元。7、户口本两份、张勤和闫德秀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涞水县胡家庄派出所、东文泉村出具的证明。证明张勤与张兵义系父子关系,闫德秀与原告系母子关系,该二人为被抚养人,并且证明原告无其他兄弟姐妹,被抚养人生活费闫德秀5364元×5年×20%=5364元,张勤5364元×7年×20%=7509.6元,以上费用共计225868.4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给付原告65000元。因此,我们诉请的总数额为160868.48元。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对原告张兵义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对于病历、用药清单、诊断证明及住院票据均没有异议,但诊断证明中建议休息3个月,所以原告主张误工的时间过长。2、对于劳务合同、公司的证明无法查证,因原告没有提供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另外证明中也没有说明不发工资截止时间,所以对于证明目的不认可。对操作证没有异议。3、对于张巨发的劳务合同、公司证明不予认可,无法查证真实性,对三个月工资表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已达到纳税标准,应提供完税证明。4、对救护车的票据认可。5、对于消费凭证及收据不予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对其财产损失不认可。6、对于鉴定书及票据认可,但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应由侵权人承担。7、对户口本及证明认可,其精神损失费要求过高。被告梅伟勇对原告张兵义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张培军对原告张兵义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救护车的费用是我出的,其余没有异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的证据1、4、6、7因三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的证据2、3即劳务合同、公司的营业执照及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表等,其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故予以认定。被告梅伟勇辩称,我没什么意见,在法律范围内合理合法的我可以承担。被告梅伟勇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白条三份(合计28000元),交交警队的押金条5张(合计30000元),医疗和卫生院共计10张(合计2613.65元)。我为原告垫付的钱,总共为75663.66元。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在北京住院所花费的医疗费没有在我们计算的诉请之内。经当庭核实,原告为被告垫付医疗费68000元。被告张培军辩称,我没什么意见,在法律范围内合理合法的我可以承担。被告张培军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合理损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8月22日,被告张培军驾驶京N532**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涞水县236省道庄里村路段时与由西向东行走上公路的张兵义发生碰撞,造成张兵义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涞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培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京N532**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梅伟勇,梅伟勇与张培军之间系雇佣关系,该车辆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0000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时尚在承保期内。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涞水县医院住院83天,花医疗费78184.1元。2013年7月8日经涞水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构成九级伤残。根据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2年度有关数据,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如下: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8081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364元。事故发生后,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78184.1元;鉴定费800元;误工费320天×200元/天=64000元;护理费166.66元×83天=13832.78元;营养费5364元÷365天×83天=1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83天=4150元;伤残赔偿金8081元×20年×20%=32324元;交通费3000元;被扶养人闫德秀(张兵义的母亲,1936年1月12日出生)生活费5364×5×20%=5364元,被扶养人张勤(张兵义的父亲,1939年12月16日出生)生活费5364×7×20%=7509.6元;财产损失酌定支持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支持10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21384.48元,被告梅伟勇已先行给付68000元,余款为153384.4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和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培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及受伤的交通事故,并对事故的发生负有全部责任。因被告张培军驾驶京N532**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系被告梅伟勇,双方系雇佣关系,且被告梅伟勇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该投保车辆尚在该公司承保期内,原告的损失未超过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总额,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全额赔偿,原告在得到赔偿款的同时,应返还被告梅伟勇垫付的68000元。综上所述,对原告合理的请求应予支持,对其请求中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对三被告认为原告部分请求过高的合理答辩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张兵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财产损失费等各项费用221384.4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原告张兵义在得到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款的同时返还被告梅伟勇现金68000元。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17元,由被告梅伟勇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做退回,由被告梅伟勇在履行本判决时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郄宝宏审 判 员 许克景代理审判员 杨秋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日书 记 员 白 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