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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寿民初字第24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3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李东与曾祥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东,曾祥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民初字第2445号原告李东。委托代理人王纯海,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祥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驻所地临朐县城新华路81号。负责人西光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广,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李东诉被告曾祥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东及委托代理人王纯海、被告曾祥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广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东诉称:2013年5月18日7时20分许,曾祥涛驾驶车牌号为鲁G×××××号的小型客车沿银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圣城街道路口未确保安全右转时与顺行的李东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车辆受损,李东受伤,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3707838201301285号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曾祥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东无责任。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1518.26元、误工费20905.89元(50871元/年÷365天×150天)、护理费6968.63元(50871元/年÷365天×50天)、伙食补助费300元(6元/天×50天)、伤残赔偿金51510元(25755元/年×20年×10%)、鉴定费1200元、车损225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96735.78元。因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保险公司应当在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限额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不予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其中诊断了有高血压,应该扣除与本次事故没有关联的相关的费用,2013年6月21日至出院7月7日没有用药记录,应该扣除挂床期间的费用;对于鉴定意见书系单方委托,伤残等级我公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误工时间过长,我公司认为应该计算到定残日的前一天,对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虽然原告提供了职业证书,不能证实其实际的工作情况,也没有提供户籍证明,我公司认为误工费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仅是提供了房产证,没有土地使用证,提供的事业单位劳动合同,原告不存在工资扣发情况;对于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同误工费的意见;对于××赔偿金,没有户籍证明按照农村标准计算;鉴定费不承担;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于交通费,没有票据,并且数额过高,请求法庭酌情认定;对于精神抚慰金主张的数额,请求法庭酌情认定;对于车损,没有车损评估报告,仅是提供的维修费收据,我公司不认可;停车费、施救费等间接损失不认可。被告曾祥涛称:事故发生属实,鲁G×××××号车的实际车主就是我本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8日7时20分许,曾祥涛驾驶车牌号为鲁G×××××号的小型客车沿银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圣城街道路口未确保安全右转时与顺行的李东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车辆受损,李东受伤,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3707838201301285号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曾祥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东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3年5月18日至同年7月7日在寿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计50天。经潍坊圣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50日,护理时间50日,1人护理。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1518.26元、误工费10584元(70.56元/天×150天)、护理费3528元(70.56元/天×50天)、伙食补助费300元(6元/天×50天)、伤残赔偿金51510元(25755元/年×20年×10%)、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79140.26元。同时查明:被告曾祥涛驾驶的鲁G×××××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寿光中医院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用药明细、住院治疗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潍坊圣城法医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571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电动车维修费票据、原告的医师纸业证书复印件、护理人员系原告之妻袁素萍,提供护士纸业证明复印件、施救费及停车费发票、房产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寿光交警部门对事故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责任划分适当,应作为本案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原告主张的车损无鉴定报告,本案不予处理。误工费及护理费要求按行业标准计算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确定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其他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实际数额以本院查明的为准。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身体××,遭受精神痛苦,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1000元。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应承担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诉讼费不属于其赔偿范围及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东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79140.26元,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80140.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负担2000元,原告负担2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泉审 判 员  刘克亮代理审判员  单 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