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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涉民初字第13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3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程茂魁与吴志峰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茂魁,吴志峰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涉民初字第1316号原告程茂魁,男,1968年2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涉县。委托代理人常锡太,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志峰,男,1980年10月16日生,汉族,非农。原告程茂魁与被告吴志峰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茂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志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茂魁诉称,2010年经人介绍,被告到原告处任采购员做采购业务,为此原告于2010年7至8月份共交付被告125000元,委托其到外地购煤,结果被告不但没有将煤购回,而且也未将购煤款交回原告。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1年10月19日给原告打下欠据,证明其欠原告煤款125000元。事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然而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购煤款125000元整。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间内提交如下证据:2011年10月1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被告吴志峰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庭审时缺席。经审理查明,原告程茂魁经营煤厂,2010年7至8月份聘用被告为其购煤,并将购煤款交于被告,被告尚有125000元的煤未购回,经原告向被告追要,被告于2011年10月19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内容为:“今欠到,程茂魁现金125000元,壹拾贰万伍仟元整。吴志峰。2011.10.19号。”经原告追要,被告仍未给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将煤款交付被告委托其为原告购煤,双方形成了委托合同关系。被告理应以诚实信用为原则,按委托人的委托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但被告煤未购回,购煤款也未交还原告,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购煤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吴志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程茂魁购煤款125000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原告程茂魁负担500元,被告吴志峰负担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贾学亮审判员  张国强审判员  赵付堂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日书记员  宋亚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