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岐刑初字第001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3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李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岐刑初字第00132号公诉机关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生于1955年4月12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0年7月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凤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2年7月20日被减刑释放。2013年6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岐山县看守所。岐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岐检刑诉字(201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岐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候菁菁出庭支持了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岐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岐山县蔡家坡镇家美佳超市门前向吸毒人员刘某某出售300元钱(实付170元、欠款130元)毒品海洛因一包,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刘某某处查获毒品海洛因一包,净重0.37克,毒品已上缴宝鸡市公安局。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出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依法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被告人李某某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向本院提起公诉,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承认属实,未提出辩解、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岐山县蔡家坡镇家美佳超市门前向吸毒人员刘某某以300元(实付170元,欠款130元)出售毒品海洛因一包,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吸毒人员刘某某身上查获毒品疑似物一包,净重0.37克,毒资170元,从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毒品已上缴宝鸡市公安局。上述事实经当庭质证、认证,有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2、抓获经过;3、户籍证明;4、情况说明;5、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6、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7、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8、释放证明;9、扣押清单;10、检查笔录及照片;11、公安机关毒品收据;12、吸毒人员刘某某证言;13、证人王国栋证言笔录;14、宝鸡市公安局毒品检验报告;1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笔录,所供犯罪事实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岐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在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之罪,属累犯,毒品再犯,均应当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能如实陈术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据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4日起至2014年4月3日止),并处罚金1500元(公安机关扣押款抵交罚金1400元)。二、非法所得17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赵斌林人民陪审员 张新仓人民陪审员 董明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日书 记 员 雒海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