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镇经商初字第01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3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镇江光宁航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苏苏港造船有限公司、镇江赛尔尼柯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镇经商初字第0154号原告镇江光宁航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丁卯南纬四路36号3号楼304室。法定代表人杨大宁,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飞、万波,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苏港造船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仪征市苏港大道1号。被告镇江赛尔尼柯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丁卯经济开发区南纬二路。法定代表人姚更生,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洪平,江苏朱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镇江光宁航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宁航海)与被告江苏苏港造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港造船)、被告镇江赛尔尼柯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尔尼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宁航海的委托代理人夏飞、被告赛尔尼柯的委托代理人陈洪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港造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光宁航海的委托代理人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赛尔尼柯、被告苏港造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苏港造船签订了购买船用仪器的合同,被告苏港造船向原告购买15项产品共计410000元,合同约定货到经检验合格后支付80%货款,全部设备调试合格后付15%货款,5%质保金交船后一年支付,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45天,交货地点为被告苏港造船处。2012年8月16日被告苏港造船以电邮形式通知原告将11项产品向被告赛尔尼柯发货,并指定接受人任剑英。2012年8月17日原告将被告苏港造船要求的货物共计272650元发往被告赛尔尼柯处,并由指定的接受人任剑英进行了验收。2012年9月13日经被告苏港造船要求的将6项货物共计510元发往被告赛尔尼柯处。原告事后于被告苏港造船结算,但无人回复。原告前去被告苏港造船但其工厂已经空无一人。原告相信被告苏港造船已经陷入经济危机,双方合同根本无法履行。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苏港造船的购销合同;2、请求两被告将原告的货物原物归还;3、要求两被告支付原告运输及装卸费500元;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苏港造船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书一份,拟证明双方的买卖关系。被告赛尔尼柯无异议。2、两封邮件、2012年11月6日由原告公司签发的关于被告苏港造船交货事宜的通知,拟证明被告赛尔尼柯只是货物的安装履行地,安装履行地不能视为合同履行地,交货地点才是合同法履行地,货物的所有权并没有转让。被告赛尔尼柯对于通知无异议,但对邮件有异议,被告赛尔尼柯认为从原告提交的邮件附件中看出收货地址已经发生转移。3、2013年4月9日给被告苏港造船发的函件,拟证明原告要求与被告苏港造船解除合同及返还货物。被告赛尔尼柯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4、被告苏港造船的工商记录档案及现状的图片,拟证明被告苏港造船陷入了严重的经营管理混乱的局面,所以原告诉请解除合同。被告赛尔尼柯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原告的证明目的存在异议。5、发货单明细2份,上面有被告赛尔尼柯签收的证据,拟证明货物目前是存放在被告赛尔尼柯处,被告赛尔尼柯具有返还的义务。被告赛尔尼柯对于该份证据不予认可。6、询价单一份,拟证明原告提交给被告苏港造船的货物属于市场中的通用物品,属于法律意义上的种类物,被告赛尔尼柯可以予以返还。被告赛尔尼柯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苏港造船未作答辩。被告赛尔尼柯辩称:原告与被告苏港造船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经履行交货义务,标的物所有权发生转移。因为被告苏港造船没有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对于被告苏港造船享有债权。在标的物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情况下,原告无权通过解除合同使标的物所有权再次发生转移。我公司是替代被告苏港造船收货,此替代收货行为,是得到被告苏港造船的许可,但返还货物,被告苏港造船并没有委托我公司,所以原告要求我公司返还货物,没有依据。原告与我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原告无权要求我公司返还货物。原告所送的货物,已经被我公司安装,已经成我我公司产品的一部分,无法分割,客观上原告所送的货物无法返还。我公司与被告苏港造船签有承揽关系合同,因被告苏港造船没有履行付款义务,我公司对其交付的货物实行留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赛尔尼柯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本被告与被告苏港造船签订的合同,拟证明合同中涉及的产品集控台用到原告所提供的产品,本被告为被告苏港造船所生产的产品价值达到300多万,如果拆卸,这些货物全部报废。原告对于合同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存在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苏港造船签订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苏港造船购买共计15项总计价值410000元的货物;交货期为合同签订后45天,交货地点为被告苏港造船;付款方式为经买方确认合同产品初步符合交付条件后,货到经检验合格后支付80%的货款,全部设备调试合格后付15%货款,5%质保金交船后一年支付,结算方式为6个月银行承兑。2012年8月6日被告苏港造船发邮件给原告,要求原告将部分货物发至被告赛尔尼柯处,接收人为任剑英。2012年8月17日原告将货物发至被告赛尔尼柯,货物如下:RCS-1912雷达显示单元,数量1,箱号SG0806;RCS-1912雷达控制单元,数量1,箱号SG0803;MDC-2910雷达显示单元,数量1,箱号SG0805;MDC-2910雷达控制单元,数量1,箱号SG0805;FM8800甚高频控制单元,数量2,箱号SG0804;FM8801甚高频话筒,数量2,箱号SG0804;1068测深仪分机,数量1,箱号SG0801;AIS显示单元,数量1,箱号SG0802;AIS收发单元,数量1,箱号SG0802;DGPS显示单元,数量1,箱号SG0801;DGPS控制单元,数量1,箱号SG0801。被告赛尔尼柯的工作人员在发货单上签字确认收货。2012年9月13日原告将货物发至被告赛尔尼柯处,货物如下:MDC-2910雷达安装说明书两本;FM8800甚高频电源,数量1;AIS电源,数量1;GPS电源,数量1。被告赛尔尼柯的工作人员在发货单上签字确认收货。2012年11月6日原告发函给被告苏港造船,要求被告苏港造船确定剩余未交付货物的交货期。被告苏港造船未回复信息。2013年4月9日原告发函给被告苏港造船,要求与被告苏港造船解除合同,并返还送至被告赛尔尼柯处的货物。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告与被告苏港造船签订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苏港造船在合同中约定货物的交付地点为苏港造船内,后被告苏港造船发邮件给原告,要求将货物发至被告赛尔尼柯,原告按被告苏港造船的要求将部分货物发送至被告赛尔尼柯处,被告赛尔尼柯予以签收,应视为双方将合同的履行地变更为被告赛尔尼柯处。合同约定交货期为合同签订后45天内,原告于2012年8月、9月分别按照被告苏港造船要求发货后,被告苏港造船未与原告确定剩余货物的发货期,经原告发函催促后,被告苏港造船也未回复,被告苏港造船以自己的行动表示将不继续履行合同,原告有权行使解除权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赛尔尼柯并非是原告与被告苏港造船之间合同的当事人,其收货行为是基于其与被告苏港造船之间的合同,原告要求被告赛尔尼柯返还货物,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原告交付货物的所有权已经发生转移,无法返还,原告基于合同享有对被告苏港造船的债权,故原告要求被告苏港造船返还货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要求被告苏港造船赔偿损失。原告要求两被告给付500元的货物运输与装卸费用,但因原告与被告苏港造船在合同中未约定运输费用,故原告要求两被告给付500元货物运输与装卸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镇江光宁航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苏港造船有限公司之间买卖合同自2013年11月3日起解除。二、驳回原告镇江光宁航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90元,由原告镇江光宁航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 焰人民陪审员 解国平人民陪审员 胡通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日书 记 员 盛 蕾(附上诉须知)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