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巴民一初字第13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XX波与被告于中华、于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波,于中华,于新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巴民一初字第1323号原告XX波,男,197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巴彦县。被告于中华,男,1982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巴彦县。被告于新华,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农民,住巴彦县。原告XX波与被告于中华、于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广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中华、于新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波诉称,2012年6月5日、28日,于中华分别从我手借款50,000.00元和100,000.00元,合计150,000.00元。并由于新华对其中的10万元担保。并因此出具了借据。但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无奈诉讼要求于中华偿还借款150,000.00元及利息,并由于新华对其中的100,000.00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原告XX波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是依法成立的,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了以下证据:借据两份。证明于中华从XX波手借款150,000.00元,于新华对其中的10万元担保的事实。被告于中华、于新华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出示反驳或抗辩的证据。开庭审理时,因被告未出庭,无法进行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5日和28日,于中华分别从XX波手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和100,000.00元,合计150,000.00元。由于新华对其中的100,000.00元进行了担保,并由此形成借据两份。但未约定利息及具体还款期限。该借款经XX波催要无果后,现XX波诉讼来院要求于中华偿还借款150,000.00元及逾期利息,同时要求于新华对其中的100,000.00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本案被告于中华从原告XX波处借款,并立有字据,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于中华理应积极履行给付义务,拒不给付,显然无理。被告于新华作为其中100,000.00元借款的保证人,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对保证期限的起止时间也没有明确界定,属保证责任期限约定不明,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于新华对其中的100,0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诉讼主张被告给付借款利息,于法有据,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起计算借款利息。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中华偿还原告XX波借款人民币150,000.00元;二、被告于中华给付原告XX波借款利息1,500.00元。(利息按6‰的标准计算,从2013年9月11日起计算至11月1日,其余利息按6‰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三、被告于新华对其中借款100,000.00元及利息1,0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30.00元由被告于中华负担,被告于新华对其中的2,320.00元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广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日书记员 黄少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