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章商初字第12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3
公开日期: 2019-07-25
案件名称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何记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何记峰;马建洪;李世军;李培财;孟祥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章商初字第1291号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马秀东,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赵传琳,男,该社工作人员。被告何记峰,男,生于1966年6月3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马建洪,男,生于1950年3月25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垛庄镇南垛庄村。被告李世军,男,生于1972年4月20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李培财,男,生于1960年10月17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孟祥爱,女,生于1967年12月13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何记峰、马建洪、李世军、李培财、孟祥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传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记峰、马建洪、李世军、李培财、孟祥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0年11月29日,被告何记峰与我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金额为640000元,2011年11月24日到期,约定月利率为8.80333‰。同时约定由被告马建洪、李世军、李培财、孟祥爱提供担保。2010年11月29日借款人偿还本金3000元,尚欠本金637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未偿还。经我社派人催收未果,借款人、担保人均未履行应尽的还款义务和担保责任。要求被告何记峰、马建洪、李世军、李培财、孟祥爱偿还借款637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被告何记峰、马建洪、李世军、李培财、孟祥爱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也未提供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9日,被告何记峰由被告马建洪、李世军、李培财、孟祥爱担保与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何记峰向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640000元,月利率8.80333‰,逾期借款月利率在月利率8.80333‰的基础上加收50%。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保证的主债权最高额为64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11月29日向何记峰发放贷款640000元,2011年11月24日到期。2010年11月29日被告偿还本金3000元,尚欠借款本金637000元及应计利息何记峰未按约定偿还,被告马建洪、李世军、李培财、孟祥爱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何记峰、马建洪、李世军、李培财、孟祥爱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何记峰发放借款,何记峰应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及利息,逾期应按约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马建洪、李世军、李培财、孟祥爱作为担保人也应按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何记峰、马建洪、李世军、李培财、孟祥爱根据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何记峰、马建洪、李世军、李培财、孟祥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系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记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637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自2010年11月29日起至2011年11月24日止,以637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8.80333‰计算;逾期利息自2011年11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637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8.80333‰加收50%计算)。二、被告马建洪、李世军、李培财、孟祥爱对上述第一项的借款及利息、逾期利息,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640000元的保证范围内各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70元,由被告何记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伟审 判 员 郝尚东代理审判员 李 广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日书 记 员 彭克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