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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榆民初字第042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3

公开日期: 2015-06-22

案件名称

原告某某实业公司与被告某某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某某省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榆民初字第04265号原告某某实业公司,住所地某某市某某区某某区轻工路东中兴路北。法定代表人庄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某某,该公司员工。被告某某建筑公司,住所地某某市某某局南119米中信银行大楼4楼。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某某,某某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某某实业公司与被告某某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某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某某,被告某某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实业公司诉称:原告某某实业公司长期经营各种钢材,被告主要承揽各种建设工程,原、被告双方一直保持密切合作关系,长期以来已形成固定的合作习惯,被告承包得建设工程后,从原告处购买钢材,双方并不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被告不定期向原告支付货款,且于双方协商的合理期限内付清全部钢材款。2013年,原告按照双方之间的约定向被告各处工地供应了大量钢材,同时被告或应向原告要求或按照双方长期的惯例,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钢材款。2013年6月4日,原、被告双方对2013年的钢材买卖情况进行了汇总,对钢材款进行了结算,除去已付部分,被告共下欠原告钢材款人民币1635494.6元,被告当即向原告出具“对账单”一支,明确载明欠款事实。因被告当时资金周转困难,不能及时支付该笔款项,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延迟几日支付。后原告因经营资金周转需要,遂多次要求被告一次性偿还该笔款项,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直至今日分文未付。无奈,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2、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足额偿还原告钢材款人民币1635494.6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某某实业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对账单一支,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钢材款1635494.6元的事实。被告某某建筑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均予以认可。被告某某建筑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应为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某某建筑公司下欠原告某某实业公司钢材款1635494.6元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本案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各处工地供应钢材,同时被告按照双方的交易惯例,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钢材款。2013年6月4日,原、被告双方对2013年的钢材买卖情况进行了结算,除被告已付部分,现下欠原告钢材款共计人民币1635494.6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单一支,载明:“截止2013年6月4日下余钢材款金额壹佰陆拾叁万伍仟肆佰玖拾肆元陆角,1635494.6元,会计王某某,落款盖有被告某某建筑公司财务专用章。”因被告当时资金周转困难,不能及时支付该笔款项,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延迟几日支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笔款项,但被告直至现在未予以支付。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某某实业公司与被告某某建筑公司形成事实的买卖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依法确认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恪守并严格履行。本案中,经双方结算被告某某建筑公司欠原告某某实业公司货款1635494.6元。被告应当履行支付所欠货款的义务,但被告未履行该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拖欠货款1635494.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某某建筑公司支付原告某某实业公司货款人民币1635494.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60元,由被告某某建筑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某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美云审 判 员  李长鹏人民陪审员  常四娃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日书 记 员  曹彦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