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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肇怀法永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3

公开日期: 2018-06-29

案件名称

周宪澄与周宪桐、周宪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宪澄,周宪桐,周宪敢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肇怀法永民初字第159号原告:周宪澄,男,汉族,1973年3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怀集县,被告:周宪桐,男,汉族,1961年2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怀集县,被告:周宪敢,男,汉族,1966年1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怀集县,委托代理人:周宪桐,男,系其胞兄。原告周宪澄诉被告周宪桐、周宪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7月12日、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宪澄,被告周宪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初,两被告到原告正在自建房,将原告楼房的化粪池撞坏,造成原告损失3385元,致使原告无法如期竣工,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现向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338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宪桐、周宪敢辨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两被告没有将原告楼房内的化粪池撞坏,原告所谓的3385元损失也没有事实依据,即使原告有损失,也是原告侵占两被告父亲周兆其宅基地的行为造成,不受国家法律保护。本院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是同村兄弟关系,双方亦是邻居。原告在村中自建楼房后,为方便生活便在被告父亲周兆其名下的宅基地门前建造化粪池。2013年1月28日,原告曾与两被告父亲周兆其因原告砌建化粪池,并发生肢体冲突(周兆其就该案已诉至本院,已另案处理)。2013年初2月初,被告周宪桐将原告砌建的化粪池损坏,被告周宪桐在庭审上对损坏原告周宪澄化粪池一事予以承认,但辩称未对原告化粪池造成严重破坏,仅是破坏了化粪池上面的砖头,该化粪池建造在宅基地范围内,不受法律保护。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周宪澄遂向本院提起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其损失。另查明,原告自称是两被告到其正在自建楼房里,将其楼房内的化粪池撞坏,但根据原告所提供的照片可知,损坏原告化粪池的仅是被告周宪桐一人,化粪池所在的位置亦不是在原告楼房内,而是在两被告父亲周兆其所属的宅基地门前。上述事实认定有原告所提供的:1、证明被告损坏原告化粪池的七张照片;2、原告的身份证,被告提供的:怀集用(08)字第0800099号被告父亲名下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但综观本案,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化粪池是建造在其宅基地内,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化粪池损失金额,原告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原、被告为邻居又是同村兄弟,依情应当团结互助,互谅互让,依法应当依据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恰当处理纠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宪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周宪澄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忠汉审 判 员  黄启亮代理审判员  李加拿二0一三年十一月三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李达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