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一中民终字第137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3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上诉朱红瑞等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固安迪诺普科技有限公司,朱红瑞,北京法迪尼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一中民终字第13748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固安迪诺普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固安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杨秀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戚仲聿,北京市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红瑞,男,1968年10月15日出生,北京惠河绿舟人造板经营部业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法迪尼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周村村委会东500米。法定代表人赵邦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卫阳,男,1963年7月2日出生,北京法迪尼工贸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固安迪诺普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2)大民初字第671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科技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戚仲聿、被上诉人朱红瑞、被上诉人北京法迪尼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贸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周卫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红瑞在一审法院诉称:从2011年3月起至5月26日,原告共向被告供应价值856515元的板料。被告验收后,将板材加工成云桌后出售。但是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返还货物。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要求返还货物,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价值856515元的货物;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工贸公司在一审法院辩称:原告起诉书中所写不是事实,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与固安迪诺普科技有公司签有协议,所以应向固安迪诺普科技有公司主张权益,与我方无关;根据原告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起诉主体错误;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科技公司在一审法院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与我公司无关,我单位没有收到货物;我单位只向被告处买了一些电脑桌,我单位是向被告处采购而不是加工关系。至于原材料及板材与我单位无关。我单位从来没有收到过原告的板料;我单位与被告之间是买卖关系,我单位不负责原材料的价款,我单位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单价中包括了板材的价款。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日,科技公司(甲方)与工贸公司(乙方)签订《代加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加工云桌桌体,为维护甲乙双方的利益,经双方协商,就有关代加工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以供双方共同遵守。甲方委托乙方为其加工云桌桌体,加工数量、款式(或开发信息)、标准、质量要求由甲方提供,价格由双方协商确定,另在订单上详述。1、按计划分季度委托乙方为其加工甲方云桌桌体。2、向乙方提供加工产品款式(或开发信息)、数量、技术要求、交货时间等。3、乙方负责原材料的采购、验收、供应,并按照甲方确定的原材料质量要求进行。向甲方提供所有原材料的检测报告,并保证所有原材料不得含六种有毒元素。甲方确定委托加工款式、数量、标准后,与乙方签订委托加工通知单,并于签订之日起一星期内向乙方支付总货款的30%作为预付款,乙方提供的货品经甲方验收仓后,乙方向甲方提供增值税税率为17%的增值税发票,财务核实后即付款,交货地点为甲方库房。本委托加工合同自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3月1日止,生产期限以甲方计划通知单确定为准”,科技公司与工贸公司在该合同上盖章予以确认。同日,科技公司(甲方)与工贸公司(乙方)签订《订货合同》,合同约定“产品名称云桌(木质桌体部分),数量400台,单价6200元,合计2480000元”,科技公司与工贸公司在该合同上盖章予以确认。2011年3月8日,科技公司(甲方)与北京惠河绿舟人造板经营部(乙方)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为规范供需双方的购销行为,明确双方责任和义务,维护各方的合法权益,双方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经协商一致共同制定本合同。乙方向甲方所售产品是乙方经检验检测的由国家质量部门认定的产品。产品价格由甲方、乙方协商,如有价格变动,乙方向甲方出具书面通知。供货前,比须向甲方提供供货清单。乙方向甲方所售产品价格(含增税)甲方需按乙方要求将货款汇入乙方指定帐户。结款方式第一次结帐为5月1日,之后为次月10日结。”科技公司与北京惠河绿舟人造板经营部双方在该合同上盖章予以确认。2012年2月26日,工贸公司向北京惠河绿舟人造板经营部出具证明,证明“北京惠河绿舟人造板经营部从2011年3月份往我厂送价值计856515元的板材。全部按固安迪诺普科技有限公司的要求加工成品后,全部送到固安迪诺普科技有限公司。赵邦祥是我单位员工,加工费固安迪诺普科技有限公司付我单位板材款由固安迪诺普科技有限公司付给北京惠河绿舟人造板经营部。”工贸公司在该证明上盖章予以确认。另查明,北京惠河绿舟人造板经营部是个体经商户,业主系原告朱红瑞。2011年3月9日至2011年5月26日北京惠河绿舟人造板经营部向“迪诺普”出具总价款为827895元的出库单。在庭审过程中,经法院询问原告朱红瑞在本案中坚持以不当得利为本案案由,且不要求第三人科技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笔录、证明、出库单、订货合同、代加工合同、购销合同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即不当得利的构成要求取得的利益没有合法根据,本案中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陈述、《代加工合同》、《订货合同》、《购销合同》,三方均认可原告给被告工贸公司送涉案材料系遵照第三人的要求送到被告处,故被告取得原告财产的行为有合法根据并不构成不当得利;现原告坚持以不当得利为由起诉被告要求返还涉案货款没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对其材料款可另行主张相应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朱红瑞的起诉。科技公司不服原审裁定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是: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在一审中多次强调,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朱红瑞订货,也从未要求朱红瑞送货至工贸公司。一审法院认定“三方均认可原告给被告工贸公司送涉案材料系遵照第三人的要求送到被告处”,该事实认定明显错误,没有任何依据。朱红瑞、工贸公司均同意原审裁定。本院认为:科技公司与工贸公司签订《代加工合同》,科技公司与北京惠河绿舟人造板经营部签订《购销合同》,两份合同具有相关性,而且工贸公司出具的证明亦载明涉案板材按科技公司的要求加工成品后并送往科技公司,朱红瑞以不当得利起诉工贸公司,应属案由不当。关于朱红瑞给工贸公司送涉案材料是否遵照科技公司的要求,该事项属于合同履行过程中需要查明的争议事实,合同履行所形成的法律关系与本案诉讼标的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本院对当事人合同履行的相关事实不予认定。综上所述,一审裁定理由不当,但结论正确,应予维持。科技公司请求撤销原裁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军代理审判员 王 坤代理审判员 钟家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日书 记 员 宋 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