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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包青民二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包头市威龙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乔忠海、田真女、田军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头市威龙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乔忠海,田真,田军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包青民二初字第214号原告包头市威龙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包头市青山区。法定代表人侯志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有成,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乔忠海,男,197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委托代理人杨明,内蒙古盖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真女,女,197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被告田军成,男,198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原告包头市威龙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乔忠海、田真女、田军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头市威龙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有成,被告乔忠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明、被告田军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真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头市威龙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2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自愿签订了租赁合同和返还租金协议,合同对车辆型号、租金、违约责任进行了全面约定。合同成立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把1辆北奔天燃气牵引车及厢式运输半挂车交付给被告,但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已付租金40000元,尚欠租金98296元,二被告的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极大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租赁费98296.38元,依法终止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按总价款金额20%付违约金95068.16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请求第一项由于计算错误,请求偿还租赁费变更为105596.4元。被告乔忠海辩称1、原告的主体存在疑问;2、双方签订的合同名为租赁合同,实为分期付款的买卖合同;3、原告已将出卖的车辆收回,原告应返还被告购车款93000元;4、原告向被告交付的车辆有质量问题,原告在合同关系中存在过错;5、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是第二份协议,没有约定违约金。理由如下:2012年8月份我从威龙公司买的车,买车当天我就发现气量液压指针不动,问工作人员这是怎么回事,他们回答说没有加入天燃气,我把车开出厂区,加了500元的天燃气,指针还是不动,说明车就有问题。把车开回达旗后,车熄火了,反复多次启动,车才能启动。一直到2012年12月19日,我把车开回威龙公司,这个问题一直存在,中途换过喷气阀、气泵、干燥机、火花塞等都不起作用。半挂车的主梁前后断了四次,运输是跑三天修二天车,申请法院收集修车记录,并提请法院对车的质量进行鉴定。同时起诉书中的租赁费、首付款时间及相关数据不认可,这些都是他们后填上去的。被告田真女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田军成辩称,我是担保人,当时签字时那些数据都没写而且车还有问题。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2日,原告(乙方)包头市威龙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甲方)乔忠海、田真女、田军成签订了《租赁合同》,三被告租赁原告公司的北奔2529K-Ⅱ代产品一台,甲方承担按期支付租金责任,该车含税价575340.8元,甲方应交首付款39120元,总欠租金417600元,还款日期为收车时第30天开始第一期还款,以后每月都以此日期为还款日。如甲方违约乙方可以要求甲方及时付清租金并同时收回租赁物。甲方违约,欠款的违约金,甲方同意按欠款金额的3‰计算。双方同时签订了《还租金(还物)协议》、《确认书》,乙方承诺应付款于2014年8月5日前,分24个月还清。2012年9月5日至2013年8月5日月还款数额为31194.68元,2013年10月5日至2014年8月5日月还款数额为20319.52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1辆北奔天燃气牵引车及厢式运输半挂车交付给三被告,被告乔忠海于2012年7月21日支付原告60000元,原告将此款用于支付车辆购置税、上牌照和缴纳保险费,此后,被告又支付32700元。2012年12月18日,原告将被告租赁的车辆收回。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租赁费105596.4元,依法终止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按总价款金额20%付违约金95068.16元。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租赁合同》、《还租金(还物)协议》和《确认书》、付款凭证、保险单、行驶证、完税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包头市威龙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乔忠海、田真女、田军成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当自觉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拥有车辆的所有权并出租给被告,被告分期24个月交付租金给原告。合同期限内,被告总共给付原告92700元,2012年8月至12月18日被告使用该车辆共计4个月13天,租金共138296.4元。减除被告已付的92700元,被告应当支付租金45596.4元,原告请求的租金45596.4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已收回车辆,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同意解除合同,原告的该项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当予以调整,根据合同法相关解释的规定应当按照欠款数额的10%计算即4560元。原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解称合同上数据属于后填写的但没有提供证据,称车辆有问题仅提供照片属于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二百四十条、二百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包头市威龙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乔忠海、田真女、田军成签订的《租赁合同》、《还租金(还物)协议》和《确认书》。二、被告乔忠海、田真女、田军成给付原告包头市威龙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租赁费45596.4元,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三、被告乔忠海、田真女、田军成给付原告包头市威龙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租赁费45596.4元的违约金4560元,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包头市威龙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70元,由原告负担3117元,由被告负担1053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付清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子敬审 判 员  李启荣人民陪审员  康芸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日书 记 员  刘 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四十条出租人、出卖人、承租人可以约定,出卖人不履行买卖合同义务的,由承租人行使索赔的权利。承租人行使索赔权利的,出租人应当协助。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