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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定民初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3

公开日期: 2014-01-02

案件名称

李一某、冯一某、李二某、陈一某、李三某、李四某、王一某、李五某、李六某与A经济合作社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定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定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一某;冯一某;李二某;陈一某;李三某;李四某;王一某;李五某;李六某;A经济合作社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年)》: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年)》: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1998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定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定民初字第435号 原告李一某,男,汉族。 原告冯一某,女,汉族。 原告李二某,男,汉族。 原告陈一某,女,汉族。 原告李三某,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李二某(系李三某父亲),男。 法定代理人陈一某(系李三某母亲),女。 原告李四某,男,汉族。 原告王一某,女,汉族。 原告李五某,女,汉族。 法定代理人李四某(系李五某父亲),男。 法定代理人王一某(系李五某母亲),女。 原告李六某,女,汉族。 法定代理人李四某(系李六某父亲),男。 法定代理人王一某(系李六某母亲),女。 上述九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谢一某,某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A经济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李六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二某,男。 原告李一某、冯一某、李二某、陈一某、李三某、李四某、王一某、李五某、李六某与被告A经济合作社(下简称A经济社)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9日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德飞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波、叶陈兰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一某、委托代理人谢一某和被告A经济社法定代表人李六某、委托代理人王二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冯一某、李二某、陈一某、李三某、李四某、王一某、李五某、李六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李一某于1960年10月4日出生于定安县龙门镇A村,1968年父亲因病辞世,母亲后改嫁于B经济社(下简称B经济社),李一某和胞弟李八某年龄尚小,被母亲带往B经济社寄居生活。李一某长大成人后于1986年与冯一某结婚,1987年9月23日生下儿子李二某,1986年5月22日生下女儿李七某(已出嫁),1991年4月4日生下儿子李四某。李二某与陈一某婚后于2009年1月18日生下儿子李三某;李四某与王一某结婚后于2009年10月24日生下长女李五某,2011年7月19日生下次女李六某,现全家共九口人。因地方风俗习惯,李一某一家生活在B经济社常遭到非议,李一某与妻子商议决定迁回出生的故乡A村定居,于是,李一某在1990年底向自己的出生地A村的队委提出将户籍迁回自己出生血缘地定居的申请,得到A村队委和该队社员群众的同意后,李一某在1991年将全家成员的户口迁回定安县A村定居至今。另是,1998年,A经济社第二次责任田承包时,原告李一某一家向A经济社提出承包责任田的请求,但经济社主任李开新以有人不同意为由,加上村里的责任田面积少,不划分责任田给李一某一家,李一某一家5次与A队委交涉并向当时的分责任田的龙门镇政府领导王光浩(已故)同志反映情况,最后,A经济社主任李九某同意将“竹根田”给原告一家耕种,园坡地按以上祖父遗留的坡地耕作,因超过责任田承包发证的期限,至今原告一家尚未得到农村土地承包手册(承包证),原告李一某祖父遗留的祖屋、宅基地和自留地、坡地现在都由李一某和胞弟李八某二个家庭共同继承和耕种,也得到政府和A村干部和社员群众的认可。现在,李一某一家常住人口登记卡、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政治权利都在A经济合作社,其参与的《海南省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参保》和《海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材料都证明是A经济合作社成员,根据我国户籍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李一某一家是A经济合作社的合法成员之一,是该经济社的社员群众,依法享有同等的权利和义务,而事实上,原告一家从1991年以来一直都与A经济合作社的成员享有同等的待遇,如A经济合作社出卖岭口路公路段及望塔的土地所得款,A经合作社承包给海昌公司近千亩土地所得的承包金分配和转让牛塘堂的宅基地所得款都全额给付原告全家,与A经济合作社其他成员享有同等的分配权。但定安县人民政府征用A经济合作社集体所有的李宅岭五百亩左右土地,A经济合作社在分配土地补偿款时按其规定农业户田的社员每人分得8万元,但同样是农业户口的原告李一某一家九口人每人只分得人民币4万元,共计36万元(详见A李宅岭经济社分配方案表),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户田登记条例》的有关规定,被告应补足原告一家九口人土地征用补偿款4万×9=36万。原告于2013年3月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因转为普通程序,原告未按时补交诉讼费,法院于2013年6月5日作出(2013)定民初字第90号民事裁定按撤诉处理。为了维护原告一家人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确认原告一家九人是A经济合作社社员;2、判令被告支付土地征用补偿款不足部分人民币36万元给九位原告;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书证11份:1、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表和出生证明复印件;2、海南省新型农村养老保险参保登记表;3、海南省新型农村养老保险参保登记表;4、李一某等三人的医疗证;5、李二某等三人的医疗证,;6、存折复印件;7、A(李宅岭)经济社分配方案表;8、申请书;9、证明书;10、证明材料;11、民事裁定书。原告在庭审中提供5份证据:1、选民证;2、收据;3、证明书;4、李二某与陈一某的结婚证;5、李四某与王一某的结婚证。 被告A经济社辩称:一、原告未具有A经济社组织成员资格要件,不应享有被告土地承包征收补偿款的分配权利。原告李八某原随母落户于龙门镇英湖村委会林寨园村二经济社,2011年7月25日迁回A村挂户,原告挂户期间,被告没有给被答辩人分配家庭土地承包责任地。1998年第二轮集体土地发包时,原告原所在林寨园二经济社承包经营责任地期限尚未届满,全家仍然依靠原林寨园二经济社发包的家庭经营责任地作为全家生活供养,并在B经济社领取政府发放的田亩补偿费,所以,原告在A经济社属于空挂户。而原告现耕作的“竹根田”及其宅基地属于祖上遗留的土地,未经A经济社分配土地及发给土地经营权证。二、A经济社分配方案符合民主议定原则,应受法律保护。2O12年5月26日,A经济社对该项土地承包征收款补偿费进行分配时,本经济社社员议定第二项:享受双边财产分配50%,第六项:异性插户有第二轮承包证(水田)分配100%;无承包证没有享受权。根据民主议定,原告挂户龙岭经济社,没有土地承包证,根据实际情况酌情分配给原告50%合情合理,对该项分配方案,原告签名确定,没有提出异议,应视为自愿放弃50%分配权。根据《农村组织法》的有关规定,A经济社有权履行民主议定事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三、原告对A村委会没有履行过任何的义务或者承担过债权、债务。四、原告王一某、李五某、李六某户口至今未登记在A经济社,不属于A经济社社员。综上所述,李一某等九位被答辩人,未具有答辩人A经济社成员资格,被答辩人请求支付土地征用补偿款36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A经济社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1份:《海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表》。 本院依职权调查证据3份:1、证明书;2、农业户口常住人口登记表;3、调查笔录。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分析与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表和出生证明复印件、2、海南省新型农村养老保险参保登记表、3海南省新型农村养老保险参保登记表、4李一某等三人的医疗证、5李二某等三人的医疗证,被告对证据1第9-10页有异议,其他无异议,经审查,以上五份证据是行政主管部门对原告身份、参加养老和医疗保险的登记,内容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6、存折复印件,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经审查,存折上记载的是原告李一某在2009年8月17日收到被告汇入的转让牛塘堂宅基地所得款12255元,证明原告在A经济社与其他社员同等享受土地收益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7、A(李宅岭)经济社分配方案表,被告无异议,原告对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对该方案中第二条规定的合法性有异议,经审查,该方案中第二条规定“享受双边财产分配50%”,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同等权利,没有法律依据,对其合法性不予确认;8、申请书,被告对其有异议,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应由政府撤销或收回,原告自行申请退还不符合法定程序,经审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政府对农民承包集体经济组织责任地的经营权进行确认,原告自愿申请放弃土地和退还该证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9、证明书,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明书是B经济社出具,证明该经济社讨论同意原告关于放弃责任地和交还土地承包经营证申请的事实,土地承包合同双方自愿解除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10、证明材料,被告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经审查,原告没有申请该证明材料的证人出庭作证,该证言不具有证明效力,对其不予确认;11、民事裁定书,被告无异议,经审查,该裁定是本院依法作出的生效裁判文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1选民证、2收据、3证明书,被告对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经审查,选民证证明原告以A经济社社员的身份进行选举的事实,收据和证明书是B经济社出具,证明B经济社收回原告交还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粮食直补款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三份证据予以确认;证据4、李二某与陈一某的结婚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李四某与王一某的结婚证,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是婚姻登记主管部门颁发,记载李四某与王一某的婚姻信息,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海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表》,原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是B经济社为了照顾原告无土地耕作而按照第一轮土地承包证上的名字抄报的行为,登记表上的名字不是原告所签,双方没有承包合同,且承包期限从1998年1月1日起至2027年12月31日止,而原告1992年已经从B经济社迁回A经济社居住生活,不再具有承包B经济社责任地的资格,该证不能证明原告以B经济社社员身份承包该社责任地的事实,经审查,B经济社因原告迁回A经济社居住生活后未承包责任地,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顺延第一轮土地承包中的名单发给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告对耕作该地也予以认可,该证证明原告耕作B经济社责任地的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以家庭承包方式的承包方应当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B经济社将责任地以家庭联产方式发包给本经济社外的原告,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该证的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确认。本院调查的证据1、证明书,被告无异议,原告对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明书证明原告领取B经济社责任地粮食直补款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予以确认;2、农业户口常住人口登记表,原、被告无异议,经审查,该登记表是户籍主管部门出具,证明原告户籍的登记信息,本院予以确认;3、调查笔录,原告无异议,被告对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的内容和目的有异议,经审查,该笔录是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职权对B经济社主任李以满进行调查,其陈述证明原告耕作B经济社责任地及退还土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意见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1960年10月4日,原告李一某出生在定安县龙门镇A村,1968年父亲去世后,随母亲改嫁落户生活在B经济社。1986年,李一某与冯一某结婚并生育一女二男,分别为李七某(已出嫁)、李二某和李四某。1990年,李一某向被告提出将全家户籍迁回出生地的申请并获准,1991年,李一某一家迁回A经济社居住生活。1996年12月20日,原告李一某将户口登记在A经济社。2010年4月9日,原告李二某与陈一某结婚,2009年1月18日生育男孩李三某,2010年11月30日,李二某与李一某分立户口,同日,陈一某将户口从儋州市那大镇美扶村委会潭乐村迁入A经济社跟随登记在丈夫李二某处,2011年6月30日,李三某的户口跟随其父亲李二某登记在A经济社。原告李四某与王一某同居生活,2009年10月24日生育长女李五某,2011年7月19日生育次女李六某。至涉案补偿款分配前,原告李四某与王一某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王一某的户口现登记在定安县富文镇九所村委会,李五某和李六某的户口至今尚未进行登记。2013年10月30日,李四某与王一某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居住生活A经济社期间,李一某一家继承祖辈遗留的房屋和耕作自留地、坡地,参加养老、医疗保险和选举,同等分配A经济社土地转让款和承包款,并与胞弟李八某分得A经济社位于龙门镇龙门墟定南街244号的一目宅基地。2009年8月17日,原告李一某一家分得A经济社转让牛塘堂宅基地所得款12255元。2012年5月26日,被告经村民会议讨论制定A(李宅岭)经济社分配方案对李宅岭土地补偿款进行分配,每个社员分得人民币8万元,九原告每人分得人民币4万元。原告不服该分配方案,于2013年3月1日向法院起诉,由于原告未补交诉讼费,2013年6月5日,本院作出(2013)定民初字第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撤诉处理。2013年9月9日,原告再次起诉,请求判决:1、依法确认原告一家九人是A经济合作社社员;2、被告另支付土地征用补偿款不足部分人民币36万元给九原告;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被告以人口多、农田少等为由不同意给原告分配责任田。经原告请求,B经济社在双方未签订承包合同下同意原告继续耕作该社原分配给原告的水田4.05亩,并按照第一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名字顺延抄报,发给原告李一某0110434号《海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期限自1998年1月1日起至2027年12月31日止。2012年4月1日,B经济社经讨论同意李一某退还责任地的申请并收回该地,2013年2月16日,李一某将0110434号《海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领取的农田粮食直补款1080元退还给B经济社。 再查明,原告未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措施,也未缴交保全费。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承包地征收补偿款费用引起的纠纷。争议焦点是:1、原告是否挂户在A经济社?2、原告耕作B经济社的责任地是否属于本经济社社员家庭联产承包性质3、原告在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上签名并领取4万元能否视为其同意放弃其他权利?4、原告能否分配同等征地补偿款? 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应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具有的自然共同特征出发,综合以下几个因素考虑:一、是否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户籍,依法登记为常住户口;二、是否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即居住生活和生产在本集体经济组织;三、是否需要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本案中,原告李一某在A经济社出生,因自幼丧父而随母改嫁落户居住在B经济社,成年结婚生子后经被告同意,李一某全家迁回A经济社居住,耕作该社的自留地和园坡地,同等分配宅基地和土地收益,并以该社社员的身份参加人口登记、养老保险、农村合作医疗和民主选举等。结合原告李一某、冯一某、李二某、李四某自1991年从B经济社迁回出生地A经济社至今有二十二年之久,已经形成固定居住生活和生产,以及户口长期登记在该社等因素进行考量,应认定李一某、冯一某、李二某、李四某因与被告协商加入A经济社而具有该社成员资格。原告陈一某与李二某结婚并共同居住生活,户口已经迁入A经济社,应认定陈一某因婚姻关系迁入A经济社而具有该社成员资格。原告李三某、李五某和李六某均为幼儿,涉案补偿款分配前,李三某的户口已经跟随父母户口登记在A经济社;李五某和李六某在A经济社出生,一直跟随其父母居住和生活,按照当地农村的习俗,子女的户口基本都跟随父亲,且口头向被告提出过户口登记的申请,故不能轻易以李五某和李六某户口未登记为由剥夺其权利,应确保未成年人享有的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根据法律规定,公民从出生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因此,应认定李三某、李五某、李六某因出生并跟随其父母居住生活在A经济社而具有该社成员资格。原告王一某在A经济社与李四某一起同居生活,由于不达到法定婚龄尚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户口未迁入A经济社,应认定王一某在涉案补偿款分配前不具有A经济社成员资格。关于原告耕作B经济社责任地和签名领取4万元的性质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在A经济社没有承包责任地,原因在于被告不同意分配所造成,不能证明原告不需要依赖A经济社的集体土地作为生活保障,而B经济社同意原告继续耕作其责任地,是基于原告李一某年幼随母居住在B经济社,迁回A经济社后未承包到责任田,为了照顾原告而对其集体土地的处分行为,双方没有签订承包合同,且在涉案补偿款分配前,原告已将承包地退还给B经济社,再不具有B经济社成员资格,故不能以此否定原告的A经济社成员资格,更不能以“享受双边财产”作为理由和根据,剥夺原告在A经济社与其他社员应当享有的同等权利。另是原告在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上的签名,仅证明原告同意领取4万元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自愿放弃了其他权利,且被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之。因此,被告关于“原告王一某的户口至今未登记在A经济社,不属于A经济社社员。”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告是空挂户、享受双边财产分配50%的规定符合民主议定原则和原告签名领取4万元视为同意放弃其他权利以及原告李五某、李六某户口至今未登记,不属于A经济社社员。”的抗辩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属于该组织的全体成员共有,具有该成员资格的,应与其经济社其他成员均等分配征地补偿费。原告李一某、冯一某、李二某、陈一某、李三某、李四某、李五某、李六某主张与A经济社成员享有均等分配征地补偿费,理由充分,事实清楚,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王一某在涉案补偿款分配前不具有A经济社成员资格,主张与该社成员享有均等分配征地补偿费理由不当,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九原告未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措施,也未缴交保全费,请求被告负担保全费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一某、冯一某、李二某、陈一某、李三某、李四某、李五某、李六某具有定安县龙门镇A经济合作社的成员资格; 二、被告定安县龙门镇A经济合作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述八原告支付征地补偿款人民币32万元; 三、驳回上述八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王一某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被告负担5955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王一某负担745元(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德飞 人民陪审员  叶陈兰 人民陪审员  王 波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冯淑雨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 第三十条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权利。 第三十二条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第二十七条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审核:孙道达撰稿:王德飞校对:王愿印制:王愿 海南省定安县人民法院2013年11月18日印制 (共印12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