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商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3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武城县农民联合种植专业合作社与张树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武城县农民联合种植专业合作社;张树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商初字第164号原告武城县农民联合种植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马桂国,该社社长。被告张树清,男,1963年4月25日生,汉族,住武城县。原告武城县农民联合种植专业合作社诉被告张树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马桂国、被告张树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城县农民联合种植专业合作社诉称,被告分别于2010年5月6日购买原告种子计款3600元,2011年1月11日购买原告化肥农药计款3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6600元及利息。被告张树清辩称,卖种子和化肥是由被告联系,由被告发给老百姓,且种子质量不合格,欠款不应由被告支付。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树清分别于2010年5月26日、2011年1月11日在原告处赊购玉米种、化肥及农药,并写有欠条两张。其中落款日期为2010年5月26日欠条内容为:“今欠农民联合种植专业合作社玉米种款叁仟陆佰元整。”,落款日期为2011年1月11日欠条内容为:“今欠合作社化肥、农药款叁仟元整。”至今被告未偿还原告上述款项。原告向法庭提交了欠条两张为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故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被告所举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是被告与社员发生的业务,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对于被告所举证据不能直接证明该欠款是案外人所欠。故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张树清向原告武城县农民联合种植专业合作社赊购农资产品后,应及时向原告偿还欠款,被告未及时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称该欠款不应由其偿还、原告所提供的产品有质量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应就其主张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树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武城县农民联合种植专业合作社农资款6600元及利息(其中3600元自2010年5月27日、3000元自2011年1月1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财产保全费100元共计150元由被告张树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伟审判员 田玉海审判员 国洪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日书记员 张雪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