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济民终字第15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3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2013)济民终字第1559号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汝朋,刘德龙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民终字第15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汝朋,男,1945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德龙,男,195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现居泗水县柘沟镇苗家村。上诉人宋汝朋因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泗水县人民法院(2012)泗民初字第15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汝朋、被上诉人刘德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原告宋汝朋在其村东有承包地两块,分别位于滕北公路南北两侧,土地面积为4.8亩,该地系原告于2002年同宋师社交换承包地所得。被告刘德龙所倾倒的石料并未占压原告的承包地,而是位于道路两侧的沟渠边缘,并未影响原告的耕种,且该沟渠并非原告宋汝朋所有,而是属于公共用地。2012年3月16日原告宋汝朋与村民陈明震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将原告位于滕北公路南北两侧的土地转由陈明震承包。在陈明震准备耕种时,遭被告刘德龙阻拦,导致原告宋汝朋与陈明震的土地转包合同最终解除,该承包地荒废一年。2012年度的收益损失价格为4800元。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将土地转包后,因被告的原因造成原告与陈明震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致使该转包合同解除,使原告蒙受经济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因原告未偿付看树款而阻止他人种地的行为,于法无据。被告主张原告欠其看树款,其权利可另行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判决:一、被告刘德龙赔偿原告宋汝朋经济损失4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德龙承担。宋汝朋不服上述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清除石头,赔偿损失,或发回重审。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开石料厂占压路北地块5米×6米,没给补偿。堆放石块占压北地块10米长、3米宽,占路南地块北地边83米长,4米宽,也没给补偿。路北的沟是我在自己土地挖的,东西长90米,宽2米。被告的石头占压东西长8米宽2米,有证明。公路南地北土沟东西长83米,宽3米,是我的土地修完乡村公路后因大队无地可补,我全部栽上小树,被告用石头全毁了,我有大队证明。土沟路沟都是我私人的,不是集体的,我要补偿。被上诉人刘德龙答辩称:上诉人所述不属实,他说的我一概不承认。我并没有占用上诉人土地,上诉人陈述土地面积也不对,不是6.3亩,一审法院组织现场测量是4.8亩。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所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用石头占压了上诉人的土地。根据上诉人一审提供的照片显示,大部分石头在路边沟内,部分石头在荒地内,且被上诉人亦否认该石头系被上诉人所有,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该石头系被上诉人所有,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石头占压了其土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清除石头、赔偿损失,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宋汝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英杰代理审判员 张 芳代理审判员 吕玉宝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日书 记 员 刘纯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