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永冷民初字第14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3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原告阳翠芽与被告XX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XX,张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冷民初字第1404号原告阳XX,女,汉族,1979年11月17日出生,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无业。被告张X,男,汉族,1973年4月23日,湖南省祁阳县人,无业。原告阳XX与被告张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湘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XX、被告张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登记结婚。原告在此婚前生育一女儿张XX。2007年3月7日生育一男孩,名张XX。2008年农历正月初9,因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在永州市冷水滩区民政局双方协议离婚。原告考虑到儿子未满周岁,一人难以抚养,于2008年5月14日与被告复婚。至今被告恶习不改,仍然对原告殴打,致使原告不敢回家,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二个小孩各抚养一个;婚姻存续期间财产原、被告各一半;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拟证实原、被告为合法夫妻。被告张X辩称:答辩人不同意离婚,不同意小孩各抚养一个;原告没有出资购买房子;答辩人没有家庭暴力。被告张X在举证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过法庭调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依法采信的证据,查明基本案事实如下:2004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8年5月14日,原、被告自愿在永州市冷水滩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原告系再婚,原有一女张XX。2007年3月7日原、被告生育一男孩,名张XX。2008年农历正月初9,原、被告协商后办理了离婚手续。2008年5月14日,原、被告自愿复婚。复婚后,被告在上海打工。2013年10月,被告因脚摔至骨折从上海返回。2013年10月22日原告以被告家庭暴力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在审理离婚案件是根据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为依据来判决是否准许离婚的。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牢固,婚后双方之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之间无根本性的矛盾冲突。只要双方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和信任,和好如初是完全可能的。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宣判如下:不准许原告阳XX与被告张X离婚;本案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阳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湘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姜倩云附有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却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