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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黄商初字第20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符甲与符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甲,符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黄商初字第2080号原告:符甲。被告:符乙。原告符甲与被告符乙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可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符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符甲起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1年10月8日、2013年1月2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10万元,共计人民币15万元整,并分别出具借条载明所欠款项。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被告符乙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两份(庭后提交原件,经核对无异),证明被告符乙向原告符甲借款共计人民币15万元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符乙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但被告符乙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符乙分别于2011年10月8日、2013年1月23日向原告符甲借款5万元、10万元,共计人民币1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分别某某:“今向符甲人民币借伍万元整(50000)。”“今向符甲人民币借拾万元整(100000)。”被告符乙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至今未予归还,原告遂于2013年8月13日诉至本院。另查明事实,原告符甲交付被告符乙的款项来源分别是其在2010年11月30日向中国农业银行自助循环贷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11月30日至2013年11月29日)及2013年1月23日向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贷款10万元。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向被告符乙询问案件相关事实,并制作询问笔录一份。被告符乙称向原告符甲借款人民币15万元属实,两张借条均是我其人出具的,借款之后没有归还。原告确实为了借款给我而向中国农业银行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分别贷款了5万元、10万元。本院认为:被告符乙陆续向原告符甲借款共计人民币15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陈述等证实,且被告符乙也无异议,双方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被告向原告借款时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作为出借人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至今未予归还,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符乙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符乙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符甲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符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代理审判员  方可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日代书 记员  辛巧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