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莱州商初字第4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3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原告艾占东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占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州商初字第468号原告艾占东,男,197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平度市。委托代理人姚秋江,莱州福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负责人郑威杰,经理。委托代理人战丽娟,山东舜翔(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艾占东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占东的委托代理人姚秋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战丽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本案涉案车辆鲁FR94**鲁FT6**挂车是艾占东所有,挂靠在莱州市富利通储运有限公司经营货运业务。原告以登记车主的名义,分别于2012年9月28日、2012年9月15日在被告公司为鲁FR94**、鲁FT6**挂车投保了商业险。2013年4月1日,艾占东驾驶该车在沙河高速路口与冀JD85**/冀JG5**挂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及两车上货物损坏、艾占东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该事故艾占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此事故共造成原告车辆、货物、人员受伤等合计149722.80元的损失,扣除冀JD85**/冀JG5**挂的交强险投保公司应赔付的4737.8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144985元。事故发生后,因三者冀JD85**/冀JG5**挂一方没有履行达成的赔偿协议,故按照有关规定要求被告代���赔偿,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保险理赔金14498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若原告能够证明其主体适格,且能提供保险事故发生期间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体检回执、营运证、上岗证及出险时的主挂车车架锁照片,则其主张的损失符合法律和条款规定的,被告愿意依法予以赔偿。诉讼费依据合同条款的约定依法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艾占东系鲁FR94**/鲁FT6**挂车的实际车主,该车登记在莱州市富利通储运有限公司名下从事货运经营。鲁FR94**号车的购车价(不含购置税)为219237.92元。2012年9月27日,原告以登记车主的名义为鲁FR94**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28日起至2013年9月27日止。其中保险单中记载的新车购置价为184500元,初次登记日期为2009年9月28日,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184500元,并附加不���免赔特约条款。同日,原告还为鲁FR94**/鲁FT6**挂车在被告投保了公路货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30万元,每次事故免赔额为1000元或按损失的10%,以高者为准。2013年4月1日22时40分,原告驾驶鲁FR94**/鲁FT6**挂车在青沙路莱州市沙河高速路口东与李文胜驾驶的冀JD85**/冀JG5**挂车相碰撞,造成两车及双方车上货物受损,原告艾占东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及被告报案。该事故经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艾占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文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事故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双方在交强险范围内相互赔偿对方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原告承担70%,李文胜承担30%。原告艾占东在事故中的受损车辆鲁FR94**号车经莱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其修复价格为113336元���车上货物损失为22199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450元。另外,原告在事故中还支付了吊装费5000元,施救费6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赔偿了托运方山东明宇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损失22199元。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拒绝赔付,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主张事故经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后,李文胜并未履行调解协议,要求在扣除冀JD85**/冀JG5**挂车投保的交强险应赔付限额后由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代位赔付保险金144985元。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车辆挂靠合同、保险合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莱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费、修车费发票、吊装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山东明宇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出具收到原告货物损坏赔偿款22199元的证明。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车辆挂靠合同、保险合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格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费、吊装费发票、施救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原告仅承担事故损失的70%,故原告向其主张损失应在扣除对方车辆的交强险后按70%主张,鉴定结论系原告单方委托,不符合原告挂靠单位与被告签署的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鉴定费不属于赔偿项目,并主张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金额高于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时推定为该机动车全损。对原告提交的修车费发票、山东明宇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被告认为修车发票为代开发票,无法证实其损失,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车上所载货物是山东明宇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的,根据公路货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该部分损失有10%的免赔,该部分损失应当扣除免赔的10%之后再按照70%赔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有效。原告的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车辆损失的事实清楚,对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时所确定的“新车购置价”低于原告购置车辆时的价格,该新车购置价应为双方根据投保时车辆的实际价值。原告提交的莱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书所确定的原告车辆的损失并未超过发生事故时车辆的实际价值,故被告主张该鉴定结论过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126786元(含价格鉴定费、吊装费、施救费),在扣除冀JD85**/冀JG5**挂车交强险在财产限额范围内应赔付的4000元外,对剩余损失122786元被告均应予赔付。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其已经赔付了托运方山东明宇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的损失,该部分损失亦应当由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付。根据双方签订的“公路货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约定,每次事故���对免赔额为1000元或按损失金额的10%,以高者为限,故被告对于事故的货物损失应当扣除10%的绝对免赔额的辩解主张成立,被告应赔付原告货运损失19979.10元。原告与李文胜虽已达成调解协议,但无证据证实李文胜已经按照约定赔付了原告的损失,故被告主张应当按照事故责任赔付的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支付了保险金后可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赔付给原告艾占东保险金142765.1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原告艾占东负担50元,��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负担3150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3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于慧丽审判员 提国琴审判员 韩熙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日书记员 刘 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