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熟梅商初字第002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3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常熟市协铭高强涤纶有限公司与海安湖东线业有限公司、陶友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熟市协铭高强涤纶有限公司,海安湖东线业有限公司,陶友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梅商初字第00223号原告常熟市协铭高强涤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梅李镇沈市村。法定代表人张伟。委托代理人邱国恩,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安湖东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县市海安镇海北村39组。法定代表人陶友根。被告陶友根。原告常熟市协铭高强涤纶有限公司诉被告海安湖东线业有限公司、陶友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熟市协铭高强涤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国恩,被告海安湖东线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陶友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熟市协铭高强涤纶有限公司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92820.82元,并要求被告支付以292820.82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9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本案代理费1471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表示要求被告陶友根对被告海安湖东线业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海安湖东线业有限公司、陶友根辩称:欠款金额是对的;其不应承担本案逾期利息、代理费、诉讼费;因原告主张的价格偏高,质量也有问题,要求协商解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海安湖东��业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涤纶丝,合同同时约定了交货地点和方式、包装标准、验收标准、账目核对等事项,并约定由被告陶友根对该合同项下所有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业务结束后两年。该合同还约定了守约方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违约方承担,但对支付货款的时间等未作约定。合同订立后,原告陆续向被告海安湖东线业有限公司供货,至2014年初双方业务结束。2014年8月11日,被告海安湖东线业有限公司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92820.82元。之后,被告海安湖东线业有限公司又支付原告人民币100000元,至今尚欠人民币292820.82元。另查明:原告因本案诉讼委托代理人所产生律师费人民币14712元。上述事实,有买卖合同、对账询征函、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双方对支付货款时间未作约定,按规定原告可在交付货物后立即向被告海安湖东线业有限公司主张支付货款。故被告海安湖东线业有限公司在收货后未及时给付货款是引起纠纷的原因,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海安湖东线业有限公司给付货款人民币292820.82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海安湖东线业有限公司支付以292820.82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9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也予以支持。被告陶友根作为担保人,应对被告海安湖东线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案代理费1471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价格偏高,质量也有问题的意见,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安湖东线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常熟市协铭高强涤纶有限公司货款计人民币292820.82元,并支付以人民币292820.82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9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二、被告海安湖东线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常熟市协铭高强涤纶有限公司律师费人民币14712元。上述一至二项的款项,被告海安湖东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账号:1079,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三、被告陶友根对被告海安湖东线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957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070元,合计人民币5027元,由被告海安湖东线业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应向江苏省苏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叶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日书记员 朱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