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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宣民一初字第033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3

公开日期: 2014-02-19

案件名称

刘爱民与宣城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爱民,宣城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宣民一初字第03323号原告:刘爱民,男,户籍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委托代理人:殷剑,安徽师阳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宣城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理人:凤兆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中波,该公司设备科科长。委托代理人:夏建军,安徽敬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爱民诉被告宣城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正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爱民及委托代理人殷剑、被告宣城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曹中波、夏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爱民诉称:其于2011年8月至2013年7月30日在宣城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班,从事开压路机工作,月工资2200元。工资最初以现金形式发放,其后打入工资卡。双方签订了一年期限的劳动合同,宣城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给予其缴纳社会保险待遇。2013年7月30日,宣城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理解除了与其的劳动关系。经劳动仲裁后,其对仲裁不服,现起诉请求判决:1、依法撤销宣劳人仲裁字(2013)114号仲裁裁决书,并判令被告补缴其2011年8月至2013年7月30日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6600元以及工作期间的高温费补助13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宣城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庭审中辩称:刘爱民是2013年元月到单位工作,双方签订了一年的劳动合同。2013年7月3日,刘爱民违章操作造成机械损害,产生重大损失,公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解除了与刘爱民的劳动合同。由于刘爱民违章造成公司机械重大损坏,公司不应当向刘爱民支付经济补偿。刘爱民的社会保险由法庭裁决,高温费在合同中有约定,应按约定支付。刘爱民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证明身份;2、客户回单二份,证明刘爱民与宣城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时间;3、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经过仲裁,且在法定期间内提起诉讼。宣城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代表人证明书各一份,证明主体资格;2、合同书一份,证明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一年,刘爱民月工资2200元,高温补助是200元一年;3、证明一份,证明刘爱民经常违反劳动制度及公司制度违章操作机械,造成财产损失的事实;4、通知一份,证明公司于2013年7月30日通知刘爱民依法解除劳动合同;5、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仲裁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裁决结果正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宣城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刘爱民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第一份客户回单认为是当庭提交,是否超过举证期限由法庭审查,该银行卡交易回单只能证明刘爱民在相关银行账户开户及资金回收情况,不能证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时间;第一份回单上并没有工资发放的记载,第二份回单注明是工资,故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刘爱民对宣城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两位证人未到庭作证,不符合证据规则;对证据4认为因其不服才向劳动争议部门申请仲裁;对证据5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公司的证明目的。经对刘爱民、宣城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对本案证据作以下认证:宣城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刘爱民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予以认定;刘爱民提交的证据2是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城状元路支行《银行卡客户查询单》二份,系宣城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刘爱民劳动报酬的真实情况反映,且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予以认定。刘爱民对宣城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予以认定;宣城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3是两名员工出具的证明,因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规则,不予认定;宣城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4、5是其单位解除与刘爱民劳动关系通知和宣城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该事实和刘爱民陈述相符,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5月4日开始,刘爱民在宣城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属分公司宣城市政路桥有限公司工作,宣城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每月汇入刘爱民银行卡中(卡号为:6227*************53)2200元,在该卡号摘要栏内均载明为“自定义”,汇款持续至2012年12月。2013年2月27日,宣城市政路桥有限公司(甲方)与刘爱民(乙方)签订《聘用合同书》一份,合同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工种为压路机驾驶员,该合同第四条劳动报酬定额工资约定:“乙方工资标准为27800元,其中月发放工资2200元,端午、中秋各发放300元补助,高温发放200元补助,春节发放600元补助,其他不再享受。……”。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7月,宣城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每月汇入刘爱民工资卡中(卡号为:6227*************53)2200元,在该卡号摘要栏内均载明为“工资”。2013年7月30日,宣城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书面通知刘爱民“……刘爱民严重违反操作规程……该员工自即日起不再聘用。”其后,刘爱民向宣城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9月26日作出宣劳人仲裁字(2013)114号仲裁裁决书。刘爱民不服,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刘爱民在宣城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宣城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为刘爱民办理工作期间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刘爱民与宣城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争执的焦点是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起始日期。根据刘爱民提交的证据2中的第一份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记载的每月汇入刘爱民银行卡中(卡号为:6227*************53)2200元,与宣城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1日始每月汇入刘爱民工资卡中(卡号为:6227*************53)2200元一致的事实,表明刘爱民与宣城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应为2012年5月4日开始,至2012年12月。此期间,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是双方已经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故刘爱民与宣城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应自2012年5月4日开始;至2013年7月30日止。一、关于养老保险费的给付。刘爱明要求判令宣城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补交自2011年8月至2013年7月30日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因刘爱明未提交自2012年5月4日前在宣城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作的证据,故对刘爱明2011年8月至2012年5月4日前补交养老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刘爱明关于宣城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2012年5月4日至2013年7月30日间补交养老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宣城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刘爱民违反操作规程,对单位造成重大损失为由解除与刘爱民之间的劳动合同,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属于举证不能,但刘爱民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属于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因劳动关系存续时间为15个月,宣城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依法支付刘爱明一个半月工资,即3300元,刘爱民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6600元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给付高温费。刘爱民要求支付高温费1300元,因刘爱民与宣城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高温费的费用有明确约定,即高温期间发放200元补助,应按约定支付,对刘爱民高温费过高要求部分,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宣城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原告刘爱民补缴自2012年5月4日至2013年7月30日期间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宣城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刘爱民各自承担应当缴纳的部分,具体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准);二、被告宣城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爱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300元;三、被告宣城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爱民高温费200元;四、驳回原告刘爱民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确定的法律义务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宣城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正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日书记员  潘 巧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