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18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3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东莞市全盈货运有限公司与张湘林,曾小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全盈货运有限公司,张湘林,曾小枚,刘建乐,杨海,姚亚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18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全盈货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洁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德江、宋文,均为广东法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湘林,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小枚,女,汉族。共同委托代理人蔡伟坚,广东恒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建乐,男,汉族。原审被告杨海,男,汉族。原审被告姚亚红,男,汉族。上诉人东莞市全盈货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湘林、曾小枚、原审被告刘建乐、杨海、姚亚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1)深龙法民一初字第4602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9月2日,未知名驾驶被告东莞市全盈货运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粤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车牌号为粤S×××××挂号重型集装箱货车沿坪山新区坑梓街道创景路由南往北行驶至与金牛东路交汇的十字路口,在通过路口过程中,遇张某毛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某毛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未知名弃车逃离现场。深圳市交警局坪山大队于2010年9月28日出具深公交逃认字(2010)第B000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未知名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毛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某毛被送往深圳健丰医院治疗,并于2010年9月5日转送至深圳市龙岗中心医院救治,2011年1月11日出院,2011年1月30日,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壹级伤残,为完全护理依赖。事故发生后,原告共计支付医疗费124306.32元。后因伤势过重,张某毛于2011年3月26日死亡。2011年9月28日,肇事司机姚亚红在其舅舅的陪同下向化州市公安局官桥派出所投案自首。2011年9月14日,法院依法追加刘建乐、杨海为本案被告。2012年3月1日,法院依法追加姚亚红为本案被告。另查,死者张某毛事故发生时年满50周岁,同原告张湘林、曾小枚均为湖南省洞口县高沙镇连江村人,农业家庭户口。又查,涉案肇事车辆粤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车牌号为粤S×××××挂号重型集装箱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东莞市全盈货运有限公司,1999年12月31日,被告东莞市全盈货运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建乐签订《汽车转让协议》,约定将车牌号为粤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车牌号为粤S×××××挂号挂车以一次性付款的方式将上述车辆转让给刘建乐,由刘建乐负责经营,东莞市全盈货运有限公司负责关于车辆运输的相关手续办理及税费、年审等业务,并约定,刘建乐应优先完成东莞市全盈货运有限公司下达的出车任务,超过30000元的需提取该车货总额的3%交给东莞市全盈货运有限公司。如东莞市全盈货运有限公司无任务下达,刘建乐可自行揽货。被告杨海作为保证人,对被告刘建乐的付款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汽车转让协议》签订后,被告刘建乐于当日将转让款147349元交付给被告东莞市全盈货运有限公司。转让款交付后至本案事故发生时,被告东莞市全盈货运有限公司及被告刘建乐仍未办理车辆的过户手续,亦未给上述车辆购买任何保险。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深圳市交警局坪山大队的作出深公交逃认字(2010)第B000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档案》、《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收据、户口本、庭审笔录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姚亚红、东莞市全盈货运有限公司连带向原告支付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62344.9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已对原告造成了损害,深圳市交警局坪山大队的深公交逃认字(2010)第B000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于事故双方责任的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法院予以认可。原告诉讼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和数额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一、死亡赔偿金。死者张某毛为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地在深圳市,故应按法庭辩论终结前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共计为人民币187434.6元(9371.73元/年×20年】。原告请求支付157805元,法院予以支持。二、医疗费。为人民币124306.32元。三、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虽然提交了湖南省洞口县高沙镇连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证明死者尚有母亲需要抚养,但该证明未得到当地公安机关户籍管理部门的确认,亦无其他相应的具有人口管理职责的单位的确认,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四、误工费。原告未向法院提交死者张某毛有固定收入及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所从事的行业,故法院参照深圳经济特区上一年度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为人民币10300元(1500元/月÷30天×206天】。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五、护理费。原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死者住院期间护工护理情况,考虑到死者的伤情状况,法院参照深圳地区护工劳动报酬情况,按每人每天50元的标准,共计2人计算,为人民币13000元【50元/天×130天×2人】。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六、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人民币6500元【50元/天×130天】。七、营养费。法院酌定为人民币2000元。八、鉴定费。为人民币4500元。九、精神损害抚慰金。为人民币100000元。十、丧葬费。为人民币42609元(85218元/年÷12个月×6个月】。原告请求支付32715.5元,法院予以支持。十一、交通费。法院酌定为人民币500元。十二、住宿费。因原告未向法院提交关于住宿费的相关票据,无法证明实际发生住宿行为,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人民币451626.8元。因肇事车辆粤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车牌号为粤S×××××挂号重型集装箱货车未购买任何保险,被告东莞市全盈货运有限公司作为车辆的投保义务人,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建乐作为上述肇事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应当与被告东莞市全盈货运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死者及被告按责任比例进行分担。因死者张某毛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被告姚亚红负主要责任,故具体责任比例由法院依双方过错大小酌情认定死者张某毛承担30%的民事责任,被告姚亚红承担70%的民事责任。被告刘建乐作为车辆的实际使用人,疏于对肇事车辆的管理,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应承担原告扣除交强险份额后不足的赔偿责任。被告东莞市全盈货运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在被告刘建乐运营及使用车辆的同时负责车辆的相关手续办理及税费、年审等业务,并在被告刘建乐承揽该公司业务时收取部分费用,应视为在车辆转让后,仍然支配该车的运营,亦从该运营中获得利益,故应与被告刘建乐共同承担原告扣除交强险份额后不足的赔偿责任。被告姚亚红作为事故责任人,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应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应与被告东莞市全盈货运有限公司、刘建乐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杨海作为被告刘建乐购买肇事车辆付款的保证人,没有证据显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关于原告扣除交强险份额后不足的赔偿部分人民币230738.76元【(451626.8元-122000元)×70%】,由被告东莞市全盈货运有限公司、刘建乐、姚亚红负责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张湘林、曾小枚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款总额为人民币352738.76元(122000元+230738.76元】;二、被告东莞市全盈货运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张湘林、曾小枚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人民币122000元;三、被告东莞市全盈货运有限公司、刘建乐、姚亚红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张湘林、曾小枚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人民币230738.76元;四、驳回原告张湘林、曾小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735元,由原告张湘林、曾小枚承担200元,被告东莞市全盈货运有限公司、刘建乐、姚亚红承担6535元。一审宣判后,上诉人东莞市全盈货运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2、依法追加姚日发为本案的共同被告;3、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改判上诉人无须向被上诉人承担案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改判由原审被告刘建乐、杨海、姚亚红、以及姚日发等人向被上诉人承担案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全部责任;4、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刘建乐、杨海、姚亚红、姚日发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原审判决遗漏肇事车辆在案发时的实际所有人即本案重要当事人姚日发,严重违反法定诉讼程序。根据一审法院向公安侦查机关调取的卷宗材料,姚亚红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中供述道,公安机关问:“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是谁实际支配人是谁”姚亚红回答道:“肇事车辆是姚日发购买的二手车。”也就是说,肇事车辆是姚日发购买的二手车,那么,肇事车辆在案发时的实际所有人就应当是姚日发。姚日发作为肇事车辆在案发时的实际所有人,应当依法属于本案的重要当事人,一审法院应当依法追加姚日发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判令姚日发对案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然而,一审判决遗漏了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姚日发,没有追加姚日发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也没有判令姚日发对案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显然严重违反了法定诉讼程序。为此,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追加姚日发为本案的共同被告,依法判令姚日发对案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作为车辆的投保义务人,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以及上诉人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在原审被告刘建乐运营及使用车辆的同时负责车辆的相关手续办理及税费、年审等业务,并在原审被告刘建乐承揽该公司业务时收取部分费用,应视为在车辆转让后,仍然支配该车的运营,亦从该运营中获得利益,故应与原审被告刘建乐共同承担被上诉人扣除交强险份额后不足的赔偿责任等方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人,是指与保险公司订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为此,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投保义务人依法为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本案中,如一审判决认定,1999年12月31日,上诉人已经将车牌号为粤S×××××号重型半拄牵引车及车牌号为粤S×××××挂号挂车以一次性付款的方式将上述车辆转让给了刘建乐,由刘建乐负责经营。再根据姚亚红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中供述,肇事车辆是姚日发购买的二手车。故此,肇事车辆的所有人、管理人应当依法为刘建乐、姚日发、姚亚红等人,刘建乐、姚日发、姚亚红等人才是车辆的投保义务人。上诉人于1999年12月31日已经将车辆转让并交付给了刘建乐,上诉人早已经不是车辆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当然也不是车辆的投保义务人,上诉人依法无须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根据上诉人在原审过程中提交的《汽车转让协议》以及《车管业务受理回执》等证据,以及一审法院依职权向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调取的肇事车辆查询资料,1999年12月31日,上诉人已经将车辆转让并交付给刘建乐,由刘建乐负责经营。上诉人多次催促刘建乐办理车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但刘建乐置之不理,拒不办理车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上诉人于2008年12月30日到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案涉粤S×××××号车辆以及粤S×××××号挂车的档案查封业务,禁止粤S×××××号车辆和粤518**号挂车上路行驶。为此,上诉人已经对粤S×××××号车辆和粤S×××××号挂车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对涉案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故此,上诉人依法无须承担被上诉人扣除交强险份额后不足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对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3、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机动车一旦交付给买受人,该机动车的运行支配以及运行利益皆已归于后者,原所有人尽管在机动车登记上仍是名义上的所有人,但显然已经不对该机动车享有运行利益,也不能够进行运行支配了。本案中,上诉人于1999年12月31日已经将车辆转让并交付给了刘建乐,自1999年12月31日起,车辆的运行支配以及运行利益都已经转归刘建乐所有,上诉人不再对车辆享有任何的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一审判决对此认定事实不清,使用法律错误。4、虽然上诉人与刘建乐1999年12月31日签订的《汽车转让协议》约定,在刘建乐运营及使用车辆的同时,上诉人负责车辆的相关手续办理及税费、年审等业务,并在刘建乐承揽上诉人公司业务时收取部分费用。但是,该约定根本不足以证实和认定上诉人在车辆转让后仍然支配该车的运营,亦不足以证实和认定上诉人从该运营中获得利益。根据《汽车转让协议》的全部条款及内容,车辆转让后,刘建乐即成为该车的经营者,该车的运营和支配,全部都是由刘建乐全面独立负责的,全部都是由刘建乐自理的,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根本无权也无法支配该车的运营。另外,协议约定上诉人在刘建乐承揽上诉人公司业务时收取部分费用,这完全属于双方之间的一种承揽合同法律关系,与上诉人从该运营中获得利益是完全不同的两码事情,不能混为一谈。对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5、根据姚亚红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中供述,肇事车辆是姚日发购买的二手车,也就是说,肇事车辆在案发时的实际所有人和实际支配人已经转变成了是姚日发。退一万步来说,不管上诉人与刘建乐在《汽车转让协议》中如何约定,上诉人与姚日发之间根本不存在任何约定,也不存在任何的法律关系,在姚日发运营及使用车辆的过程中,上诉人更加无权支配该车的运营,更加不可能从该运营中获得利益。本案是在姚日发运营及使用车辆过程中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于情于理于法,上诉人依法都无须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对本案这一重要事实遗漏,未予查证,显然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一他字第32号《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请示的批复》之规定:“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经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本案中,经一审判决认定,1999年12月31日,上诉人已经将车辆转让并交付给了刘建乐,由刘建乐负责经营。并且,如上述,肇事车辆在案发时的实际所有人和实际支配人已经转变成了是姚日发。为此,车辆转让交付后,车辆的运行支配以及运行利益皆已归于刘建乐、姚日发等人,上诉人早已经不对该车享有运行利益,也不能够进行运行支配,上诉人依法无须对案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对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7、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经一审判决认定,1999年12月31日,上诉人已经将车辆转让并交付给了刘建乐,由刘建乐负责经营。并且,肇事车辆在案发时的实际所有人和实际支配人已经转变成了是姚日发。为此,涉案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应当依法由车辆受让人刘建乐、姚日发等人承担,上诉人依法无须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对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杨海作为刘建乐购买肇事车辆付款的保证人,没有证据显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方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上诉人与刘建乐1999年12月31日签订的《汽车转让协议》,以及杨海于1999年12月31日向上诉人出具的《担保书》,杨海是对刘建乐运营及使用车辆过程中有关该车辆发生的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并不是如一审判决认定那样仅仅对刘建乐购买车辆的付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为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改判原审被告杨海对案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一审判决对误工费的认定和数额计算方面存在错误。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以及《赔偿费用明细表》等诉讼材料,被上诉人起诉请求的误工费为误工时间5个月的误工费,然而,一审判决却自行把误工时间认定和计算为206天,远远超出了被上诉人自己的起诉请求。为此,误工费依法只为7500元(1500元/月×5个月]。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遗漏肇事车辆在案发时的实际所有人即本案重要当事人姚日发,严重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并且,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此,上诉人东莞市全盈货运有限公司特依法提出上诉,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原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依法追加姚日发为本案的共同被告,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原一审诉讼请求,改判上诉人无须向被上诉人承担案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改判由原审被告刘建乐、杨海、姚亚红、以及姚日发等人向被上诉人承担案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全部责任。被上诉人张湘林、曾小枚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刘建乐、杨海、姚亚红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另查,二审中,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主张的误工费只要求了5个月,但是一审判决了205天,显然已经超过了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出的诉讼请求范围,主张按7500元计算。被上诉人当庭同意误工费按照7500元计算。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上诉人主张原审判决遗漏肇事车辆在案发时的实际所有人姚日发,严重违反法定诉讼程序的问题。因上诉人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姚日发是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本案也没有其他辅证证明姚日发是本案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刘建乐与姚日发无关,故上诉人要求判令姚日发对涉案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上诉人与刘建乐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与刘建乐签订的《汽车转让协议》明确约定:转让后该车的全套行车证件归乙方(刘建乐)所有,(包括:行驶证、营运证、附加费证、经营许可证、异地运输证、车船税、养路费、统缴费、营业税等)。乙方负责缴纳相关费用,甲方(上诉人)负责办理相关手续。由上述约定可以看出,双方并无车辆过户的约定,双方实际形成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上诉人与刘建乐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审判决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刘建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三、关于原审被告杨海是否需承担责任的问题。因杨海只是作为刘建乐购买肇事车辆付款的保证人,仅需对刘建乐的付款责任做担保,且没有证据显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与本案事故不存在担保责任问题,故原审认定杨海无需为本案事故承担赔偿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四、关于误工费的认定和数额问题。因被上诉人在一审主张的误工费只要求了5个月,但是一审判决了205天,显然已超过了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出的诉讼请求范围。本院认为,根据不告不理原则,既然被上诉人只请求5个月的误工费,就应当按照5个月时间来计算误工费,每个月按30天计算,共7500元(5个月×1500元/月=7500元)。且被上诉人在二审中也同意按7500元计算误工费。原审对此处理不当,误工费多计算了2800元(10300元-7500元=2800元),本院予以纠正。因各方当事人未对被上诉人应得的其他补偿款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最终得到的补偿款应为:349938.76元(352738.76元-2800元)。综上,原审适用法律正确,但认定事实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1)深龙法民一初字第4602号判决第二项;二、撤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1)深龙法民一初字第4602号判决第四项;三、变更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1)深龙法民一初字第4602号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张湘林、曾小枚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款总额为人民币349938.76元;四、变更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1)深龙法民一初字第4602号判决第三项为:上诉人东莞市全盈货运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刘建乐、姚亚红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连带赔偿被上诉人张湘林、曾小枚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人民币227938.76元;五、驳回被上诉人张湘林、曾小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35元,合计13470元,由上诉人东莞市全盈货运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刘建乐、姚亚红承担13200元,由被上诉人张湘林、曾小枚承担27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已由被上诉人预交,法院不予退回,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建乐应负担的646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迳付被上诉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飞审判员 李君贤审判员 李小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日书记员 林楚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