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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奉江商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3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周超与孙骄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超,孙骄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江商初字第220号原告:周超,个体工商户。被告:孙骄龙,农民。原告周超为与被告孙骄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骄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超起诉称:被告于2012年5月3日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出具机动车抵押合同一份,承诺书一份,声明书一份,收条一份,抵押借条一份,抵押物处置承诺书一份,委托书二份,汽车钥匙一把,行驶证一本,车辆购置完税证明一份,按揭还款卡一张。根据抵押物处置承诺书约定,如处置后款项不足以支付本金及利息,欠缺部分由本人另行补足。借款期限为2012年5月3日至2012年10月3日止,由被告孙骄龙合法所有的车牌号为浙B×××××的丰田牌轿车作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还。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孙骄龙偿还原告借款7万元,并支付按月利率2%自借款日起至还清日止的利息。庭审中,原告对利息部分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日至款清日止的利息。被告孙骄龙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周超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机动车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抵押借条、收条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约定以被告所有的浙B×××××的丰田牌轿车作抵押的事实;3.告知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告知被告相关抵押的事实;4.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承诺未偿还借款,由原告处置抵押车辆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孙骄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2年5月3日向原告借款7万元,约定由被告孙骄龙合法所有的车牌号为浙B×××××的丰田牌轿车作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后,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本院认为:被告孙骄龙向原告借款7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在合理期限内向被告催讨,现被告经原告催讨后未还,已违约,被告理应返还借款。原、被告对借款未书面约定借款利率,原告又未能提供口头约定利率的证据,视为不支付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日至款清日止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孙骄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骄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给原告周超借款7万元,并赔偿原告周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按本金7万元自2013年7月24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孙骄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董伯川人民陪审员  屠泉通人民陪审员  葛有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日书 记 员  毛一佳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