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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曲中法民初字第002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3

公开日期: 2019-06-04

案件名称

夏文灏与张祖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夏文灏;张祖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曲中法民初字第00227号原告夏文灏,男,1971年4月26日生,汉族。富源县人,农民,住云南省富源县。委托代理人张治华,云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祖锋,男,1972年3月17日生,汉族,富源县人,农民,住云南省富源县。原告夏文灏为与被告夏文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文灏及委托代理人张治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祖锋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文灏诉称:2013年4月1日被告张祖锋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并承诺于2013年12月30日前还清。被告承诺清偿期限届满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该笔借款,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拒不偿还。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祖锋未到庭应诉,也未作答辩。原告夏文灏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4月1日被告张祖锋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夏文灏借款人民币伍百万元(5000000.00整)。并承诺于2013年12月30日前还清。张祖锋用其烽太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迤本戛货场以及货场内所有设施给夏文灏作为抵押。若到时不能偿还借款则烽太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迤本戛货场以及货场内所有设施由文灏全权处理。3、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以证明富源县天翔商贸有公司是自然人出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夏文灏。组织机构代码75068884-4。4、付款证明及凭据,用以证明夏文灏以富源县天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通过转账方式转款给张祖锋人民币2141372元,两次转款给吕怀德440万元,三次共计转款给张祖锋654万余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夏文灏陈述,吕怀德是被告张祖锋的妹夫,是应张祖锋的要求转款给吕怀德,其实钱是借给张祖锋的。共计转款给张祖锋600多万元,后来双方经过结算,扣除张祖锋陆续还掉的部分,张祖锋还欠夏文灏500万元,故张祖锋向夏文灏出具一个借款500万元的借条。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庭审过程中原告的陈述和举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3月30日、2012年9月12日、14日原告夏文灏以富源县天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通过转账方式一次转款给张祖锋人民币2141372元,两次转款给吕怀德440万元,三次共计转款654万余元。2013年4月1日,被告张祖锋向夏文灏出具借条:向夏文灏借款人民币伍百万元(5000000.00整),并承诺于2013年12月30日前还清。张祖锋用其烽太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迤本戛货场以及货场内所有设施给夏文灏作为抵押。若到时不能偿还借款则烽太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迤本戛货场以及货场内所有设施由文灏全权处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祖锋以各种借口拒不偿还,原告夏文灏遂向本院起诉,提出如前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在本案中,被告张祖锋于2014年4月1日向原告夏文灏出具借条借款500万元,原告夏文灏于借条发生之前就实际向被告张祖锋转款600万余元,扣除被告张祖锋已实际偿还的外,经过结算尚欠原告夏文灏人民币500万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夏文灏,该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张祖锋应依照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原告夏文灏要求被告张祖锋偿还借款人民币5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祖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夏文灏人民币500万元。案件受理费46800元被告张祖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付卫红审 判 员  张 霞代理审判员  朱绍茂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日书 记 员  张立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