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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关刑初字1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3

公开日期: 2014-05-15

案件名称

鲁应祥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鲁应祥;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关刑初字15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鲁应祥,男,1977年4月03日出生于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布依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关岭自治县八德乡。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鲁应登,系被告人鲁应祥胞弟。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关检刑诉字(2013)第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应祥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应祥及其辩护人鲁应登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4日下午,被告人鲁应祥与马小面因争放水浇田之事发生争吵,鲁应祥动手殴打马小面,将马小面推倒在地并用自己所穿拖鞋殴打马小面的头部及背部,之后起身离去。鲁应祥走在前面,被害人一直跟随其后,两人又发生争吵,鲁应祥用左手拉住被害人马小面的衣领,用右手打了马小面左脸一耳光,之后二人扭打在一起并滚下坡坎脚。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马小面左耳耳膜穿孔,评定为轻伤。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鲁应祥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对被告人鲁应祥在有期徒刑6个月至1年6个月幅度内量刑。庭审中,被告人鲁应祥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以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4日16时许,被告人鲁应祥与被害人马小面因争水放田一事发生争执,进而发生抓扯,在此过程中,被告人鲁应祥用右手打了被害人马小面左脸一耳光,致被害人马小面左耳耳膜穿孔。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马小面所受之伤为轻伤。综合本案证据,被告人鲁应祥故意伤害马小面致轻伤的事实有被告人鲁应祥的供述,被害人马小面的陈述及证人罗开会、伍启秀、鲁子辉、鲁登辉、鲁子坤、李艳的证言予以证实;并有鉴定意见和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予以佐证;结合指认及辨认笔录,认定被告人鲁应祥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公诉机关所举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上述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鲁应祥因相邻截水纠纷与被害人马小面发生争执,进而将被害人马小面殴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鲁应祥提出的“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鲁应祥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家属已赔偿被害人马小面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故该辩护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鲁应祥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被害人具有一般过错,可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从轻处罚。调节后的基准刑为4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鲁应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2013年11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良宇人民陪审员  曾凡林人民陪审员  周学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日书 记 员  程航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