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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莱州民初字第34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3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原告徐永强与被告王丰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永强,王丰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州民初字第3405号原告徐永强,男,1972年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王修江,莱州市路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丰珍,女,195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阴垣熙,莱州市程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徐永强与被告王丰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军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永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修江、被告王丰珍的委托代理人阴垣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以前在我这里进后桥配件,在2012年3月19日我和被告对账,被告欠我配件款7780元,退回小轮边轴头5个、1061锅子8个,折款1235元,尚欠6540元,后我多次到被告处索款,被告以无款为由拒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我配件款654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是多年的业务关系,2013年3月19日,原、被告经过对账,原告给被告提供的1061锅子、50锅子、小轮边轴头因为有质量问题,被告将以上货物的一部分退还给原告,并在欠条上注明;还有一部分没退回的,被告让原告去拉,原告没有去拉。被告要求原告把三包费予以结算,把不合格的配件退给原告。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丰珍与原告徐永强曾发生过买卖配件的业务关系,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后桥配件。2012年3月19日,原、被告双方对账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1张,载明:“配件款7780柒仟柒佰捌拾元2012.3.19号王凤珍”。2012年5月10日,被告退给原告小轮边轴头5个、1061锅子8个,计款1239元,尚欠6540元,被告在欠条上注明。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配件款6540元。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欠条1张、莱州市土山镇西代古庄村村委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信1份,经当庭质证,被告称:对欠条和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被告对账时还有其它不合格的配件没有返给原告,现在被告要求将后期被告的客户返回给被告的不合格的配件返还给原告。原告称对账以后返回的配件已经清了,被告要求再返还不合格的配件,原告不认可。针对被告答辩,原告称:原、被告经过对账之后,被告出具了欠条,对于不合格的配件小轮边轴头5个、1061锅子8个,计款1239元,被告已经退给原告了。另外,原告卖给被告的是配件,所以不存在三包的问题。被告对其辩解主张在本院限期内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徐永强与被告王丰珍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欠条1张、莱州市土山镇西代古庄村村委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信1份为证,经当庭质证,被告对欠条和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本案事实有证明力。被告要求原告把三包费予以结算,把其它不合格的配件退给原告,但在本院限期内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配件款654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丰珍给付原告徐永强配件款654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应承担的诉讼费50元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军晓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日书记员  孙龙飞-1-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