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滦民初字第49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3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李淑昕与高长福、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淑昕,高长福,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4937号原告李淑昕,女,1958年4月17日生,汉族,职工。委托代理人郝广兴,男,1956年11月4日生,汉族,(系原告丈夫,特别代理)。被告高长福,男,1966年5月19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成岐,男,(特别代理)。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地址:唐山市路北区裕丰街91号。法定代表人张玉文。原告王淑昕与被告高长福、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艳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淑昕及其委托代理人郝广兴,被告高长福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成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淑昕诉称,2012年9月29日8时14分许,被告高长福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在滦县境内滦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滦县二中路口处时,与原告王淑昕骑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高长福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滦县人民医院抢救住院治疗。原告的伤经唐山市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为玖级、拾级两处伤残,伤残赔偿系数为24%,伤后一人陪护90日。本次事故给我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94299.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24000元,交通费311.5元,鉴定费1872元,残疾赔偿金98606.40元,被抚养人的赡养费4930.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被告高长福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用33000元,通过公安交警队转交18000元,合计51000元。原告经济损失还有208420.07元未赔偿。因被告高长福的冀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08420.0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高长福辩称,事故事实存在,同意按法律规定赔偿。原告的外购药凭证没有公章,法医鉴定书及鉴定费有异议,伤残评定结论不认可,交通费请法庭合理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不真实。雇工协议有异议,超出护理期,应按2013河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护工标准计算护理费。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9日8时14分许,被告高长福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沿滦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滦县二中路口处,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王淑昕骑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王淑昕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高长福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及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淑昕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淑昕被送往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9天。2013年4月15日经滦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鉴定“1、自受伤后休息至评残前一日,伤后一人护理90日。2、建议评残。”2013年5月29日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意见为“(1)根据GB18667-2002标准,被鉴定人损伤符合4.9.1-a,评定为玖级伤残;另据4.10.2-r)Ia值为4%”。本次事故给原告王淑昕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93888.0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1400元、鉴定费1852元、残疾赔偿金98606.4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23466.67元、交通费311.5元。合计228524.58元。被告高长福已付51000元。另查明,被告高长福的冀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保险单复印件,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用药明细,门诊收据,住院费收据,法医鉴定及鉴定费票据,伤残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误工证明及工资表、护理证明及工资表、身份证及户口页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高长福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因此被告高长福对原告王淑昕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高长福所有的冀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对于原告王淑昕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剩余部分损失,由被告高长福按事故责任直接对原告王淑昕予以赔偿。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淑昕与被告高长福达成调解意见,并已实际履行,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王淑昕诉请的精神抚慰金25000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王淑昕诉请的被抚养人扶养费4930.32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淑昕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合计1000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淑昕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项合计110000元。驳回原告王淑昕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直接给付原告王淑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2213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274元;原告王淑昕负担93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艳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日书 记 员 陆 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