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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黄商初字第14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3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林霄与牟曲野、杨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霄,牟曲野,杨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黄商初字第1469号原告:林霄。被告:牟曲野。被告:杨君。原告林霄与被告牟曲野、杨君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牟曲野、杨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霄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8日,被告牟曲野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但被告借款后至今未付本息。现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整,并支付自2012年7月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牟曲野、被告杨君均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林霄、被告牟曲野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杨君的人口基本信息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结婚登记证明书一份(庭后提交原件,经核对无异,来源于台州市路桥区民政局),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3、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牟曲野向原告林霄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的事实。证据4、(2012)台黄商初字第2340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林霄曾就本案借款于2012年11月8日起诉被告牟曲野,后原告于2013年4月18日撤诉的事实。被告牟曲野、杨君均未提供证据。本院依法向被告牟曲野、杨君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但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牟曲野、杨君系夫妻关系,于2010年8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7月8日,被告牟曲野向原告林霄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林霄借到人民币现金(大写)贰万元小写(¥:20000.00),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人牟曲野。”但被告借款后至今未归还本息,原告经催讨未果,遂于2013年6月7日再次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林霄曾就本案借款于2012年11月8日起诉被告牟曲野,后于2013年4月18日撤回起诉。本院认为:被告牟曲野向原告林霄借款人民币20000元,有被告牟曲野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被告向原告借款时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作为出借人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该借款发生在被告牟曲野、杨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牟曲野、杨君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林霄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同时支付自2012年7月9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810元,由被告牟曲野、杨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1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方可可人民陪审员  章菊芳人民陪审员  朱兆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日代书 记员  辛巧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