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豫法民二终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3
公开日期: 2013-11-15
案件名称
王智勇、常彦兵、徐秀娟、河南省富鼎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p.MsoNormal,li.MsoNormal,div.MsoNormal{margin:0cm;margin-bottom:.0001pt;text-align:justify;text-justify:inter-ideograph;font-size:10.5pt;font-family:”Calibri”,”sans-serif”;}div.Section1{page:Section1;}p.MsoNormal,li.MsoNormal,div.MsoNormal{margin:0cm;margin-bottom:.0001pt;text-align:justify;text-justify:inter-ideograph;font-size:10.5pt;font-family:”Calibri”,”sans-serif”;}div.Section1{page:Section1;}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豫法民二终字第1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智勇,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宋祥,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彦兵,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燕雪松,河南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秀娟,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燕雪松,河南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河南省富鼎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明,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祥,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智勇与被上诉人常彦兵、徐秀娟及原审被告河南省富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鼎公司)借款纠纷一案,常彦兵、徐秀娟于2012年11月13日��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富鼎公司、王智勇连带偿还本金950万元,利息140万元,共计1090万元。由富鼎公司、王智勇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3年7月9日作出(2012)郑民一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王智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智勇与富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祥,常彦兵、徐秀娟的委托代理人燕雪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0年10月8日,常彦兵通过银行汇给王智勇500万元。2010年10月13日,富鼎公司的会计时俊霞向常彦兵转款38.5万元,其中13.5万元为支付第一个月的利息,15万元系支付担保公司的担保费,10万元系支付担保公司的保证金。常彦兵向富鼎公司出具28.5万元的收条,并出具了欠10万元保证金押金条的欠条。2010年10月22日,常彦兵、王智勇、河南华夏蓉坤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三方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王智勇借款的金额为400万元,借款期限为15天,自2010年10月22日至2010年11月15日,实际起始时间以实际支付日为准。借款利率为日息2‰,利息按月计算,利息从贷款起息日起算,按实际贷款额和贷款天数计算,利息计算公式:利息=本金×实际天数×日利率。日利率计算基数为一年360天,换算公式:日利率=年利率/360。担保公司有权按照约定收取担保费和担保服务费。合同签订前王智勇应向担保公司支付借款金额2%的履约保证金,如王智勇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履约保证金将不予退还。如果常彦兵实际出资额与本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额不一致的,以常彦兵实际出资额为准,相应计算方法也以实际出资额为准。该效力及于本借款合同以及与借款合同相关的所有合同、补充、修订等文件。王智勇未按时归还借款本金或支付利息的,每日按照逾期付款金额的2%向常彦兵支付违约金。逾期付款超过十日的,常彦兵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本息,并要求王智勇支付借款金额的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担保公司的担保责任等。2010年10月22日,常彦兵两次通过银行汇给王智勇435.5万元,同日王智勇出具收到400万元和50万元的收据两张。2010年12月23日至2011年4月15日,常彦兵收到汇款154.75万元。2011年11月20日,富鼎公司的会计时俊霞转给徐秀娟11.2万元。另查明,2010年、2011年、2012年、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贷款利率分别为:2010年10月20日-2010年12月26日5.96%、2010年12月26日-2011年2月9日6.22%、2011年2月9日-2011年4月6日6.45%、2011年4月6日-2011年7月7日6.65%、2011年7月7日-2012年6月8日6.90%、2012年6月8日-2012年7月6日6.65%、2012年7月6日始6.4%。常彦兵、徐秀娟主张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富鼎公司、王智勇对连带清偿常彦兵、徐秀娟借款本息无异议。常彦兵、徐秀娟在庭审中称,保留追究富鼎公司、王智勇违约责任,要求富鼎公司、王智勇支付违约金和下余利息的权利。原审法院认为,常彦兵和徐秀娟将资金出借给王智勇,双方已形成合法的借贷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关于双方借款本金及富鼎公司、王智勇应付利息数额的认定。2010年10月8日,常彦兵通过银行汇给王智勇借款500万元,2010年10月22日,常彦兵两次通过银行汇给王智勇435.5万元,故应认定双方借款本金为935.5万元。双方��定的借款利率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常彦兵、徐秀娟主张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其主张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利息应按月利率1.5%计算。计算第一笔借款500万元的利息的期间为2010年10月8日至2012年8月28日,计算第二笔435.5万元借款利息的期间为2010年10月22日至2012年8月28日。富鼎公司、王智勇应支付常彦兵���徐秀娟借款利息为:(500万元×18%÷365天×685天=1689041元)+(435.5万元×18%÷365天×681天=1462564元)=3151605元。关于富鼎公司、王智勇已付常彦兵、徐秀娟款项的性质和数额的认定。依据2010年10月22日常彦兵、王智勇、担保公司三方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及2010年10月8日常彦兵通过银行汇给王智勇的第一笔借款500万元,2010年10月13日常彦兵收到富鼎公司第一个月利息13.5万元的事实,常彦兵、徐秀娟收到的179.45万元(13.5万元+154.75万元+11.2万元=179.45万元)应为富鼎公司、王智勇支付常彦兵、徐秀娟的利息而非本金。扣除富鼎公司、王智勇已支付的利息179.45万元,富鼎公司、王智勇还应当支付常彦兵、徐秀娟利息1357105元。富鼎公司、王智勇支付的担保费15万元和10万元保证金,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系支付担保公司的费用,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富鼎公司、王智勇提交的2011年7月6日、7月8日、7月11日,李宝庆作为出借人,常彦兵作为借款人,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的三份金额各为100万元的《担保函》,以及郑州市惠济区公证处2010年9月28日的《公证书》,与本案争议的借款无事实上的法律关系,富鼎公司、王智勇以此证明已支付借款利息72万元、借款人是李军而非常彦兵的主张,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富鼎公司、王智勇借常彦兵、徐秀娟借款本金935.5万元未依约偿还,富鼎公司、王智勇应当偿还常彦兵、徐秀娟,并应当支付应付未付借款利息1357105元。因富鼎公司对与王智勇连带偿还常彦兵、徐秀娟借款本息无异议,故常彦兵、徐秀娟起诉请求富鼎公司、王智勇连带偿还常彦兵、徐秀娟借款本息的主张,证据充分,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王智勇、富鼎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常彦兵、徐秀娟借款本金935.5万元,并支付常彦兵、徐秀娟借款利息1357105元,以上共计10712105元。二、驳回常彦兵、徐秀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200元,由富鼎公司、王智勇负担85696.8元,常彦兵、徐秀娟负担1503.2元。王智勇上诉称:1、500万元借款未约定利息,应按无利息计算。2、王智勇代替常彦兵向李保庆支付借款利息72万元,应该扣除。3、常彦兵出具的欠王智勇保证金押金10万元、担保费15万元,共计25万元,应该从借款中抵扣。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常彦兵、徐秀娟对王智勇的诉讼请求。常彦兵、徐秀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庭审时答辩称:1、借款合同第11条明确约定出借金额以实际出资额为准,该合同中已涵盖了500万元,而且一审时王智勇并未对本息提出异议。2、王智勇称向李保庆支付了72万元,但具体支付没有常彦兵不清楚,如果支付了,也是王智勇与李保庆之间的关系,与本案借款没有关系。3、15万元担保费和10万元保证金是常彦兵代担保公司应当收取的费用,常彦兵出具的欠条只是欠一张10万��押金条而非欠10万元。因此,王智勇要求抵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富鼎公司陈述意见与王智勇上诉意见相同。根据王智勇的上诉和常彦兵、徐秀娟的答辩以及富鼎公司的陈述情况,并征询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中的500万元借款应否支付利息。2、王智勇所称支付给李保庆的72万元应否冲抵本案借款。3、保证金10万元、担保费15万元应否冲抵本案借款。本院二审另查明:1、王智勇二审庭审时称:500万元借款双方口头约定一个月利息为13.5万元。2、二审庭审时,王智勇提交了一份复印件证据材料,称是短信截屏,内容为:老李去你那等钱到账给他300万。时间显示2011年10月10日10时27分54秒,号码1383820****。王智勇称该号码系常彦兵的号码。以此证明王智勇支付给李保庆72万元是受常彦兵指令而支付的,应从借款中扣除。常彦兵、徐秀娟称:该短信截屏不是新的证据,且是复印件,称谓不清楚。72万元是王智勇���李保庆之间的借款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3、原审时,王智勇、富鼎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署名“李保庆”、落款时间为2011年10月10日的“收到王智勇替常彦兵归还借款共计300万元”的“收到条”一张;署名“李保庆”、落款时间为2011年10月10日的“收到王智勇支付的利息9万元”的“收据”一张;署名“李保庆”、落款时间为2012年1月10日的“收到王智勇的利息9万元”收据一张;署名“李保庆”、落款时间为2012年2月10日的“收到王智勇的利息9万元”的“收到条”一张;署名“李保庆”、落款时间为2012年3月12日的“收到王智勇的利息9万元”的“收到条”一张;署名“李保庆”、落款时间为2012年4月19日的“收到王智勇利息9万元”的“收到条”一张;载明汇款日期为2011年12月20日、汇款金额为9万元、汇款人为时俊霞、收款人为李保庆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个人跨行汇款电子回单一张;载明交易日期为2012年3月11日、转账汇款金额为9万元、付款人为王智丹、收款人为李保庆的招商银行网上转账汇款电子回单一张;载明交易日期为2012年4月18日、转账汇款金额为9000元、付款人为王智丹、收款人为李保庆的招商银行网上转账汇款电子回单一张;载明交易日期为2012年4月19日、转账汇款金额为81000元、付款人为王智丹、收款人为李保庆的招商银行网上转账汇款电子回单一张。除上述事实外,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中的500万���借款应否支付利息的问题。常彦兵于2010年10月8日通过银行汇给王智勇500万元,富鼎公司会计时俊霞于同年10月13日向常彦兵转款38.5万元,常彦兵在出具载明收到第一个月利息13.5万元的收据后,没有证据证明富鼎公司和王智勇对此提出过异议,且王智勇在二审庭审时自认500万元借款口头约定一个月利息为13.5万元。据此计算,该500万元借款的年利率为32.4%。显然约定的利率超过了同期银行利率的四倍。原审法院以常彦兵、徐秀娟在本案主张的年利率18%计算500万元借款的利息并无不当。王智勇对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王智勇所称支付给李保庆的72万元应否冲抵本案借款的问题。从一审王智勇、富鼎公司提交的证据看,署名“李保庆”出具的“收据”、“收到条”以及汇款人为时俊霞、付款人为王智丹、收款人为李保庆的汇款电子回单载明共计款项为372万元,而王智勇只主张其中的72万元冲抵本案借款不符合情理。王智勇主张72万元应冲抵本案借款,其一是否有“李保庆”本人非本案解决的问题;其二并未得到署名为“李保庆”这个案外人的认可,其三对于付款人王智丹的付款,王智勇并未证明其有权主张;常彦兵、徐秀娟亦不予认可。王智勇主张72万元应冲抵本案借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王智勇在二审提交的自称为短信截屏的证据材料为复印件,并非新的证据,且称谓指向不明,常彦兵、徐秀娟对此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材料本院不予采信。三、关于保证金10万元、担保费15万元应否冲抵本案借款的问题。因该两项费用系支付担保公司的费用,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故原审法院不予审理并无不当。王智勇或富鼎公司依法可另行主张。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正确,王智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520元,由王智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焦宏审判员赵建祖代理审判员王俊丽二○一三年十一月三日书记员胡小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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