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寿民初字第21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3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潍坊三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隆恺蔬菜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三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山东隆恺蔬菜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民初字第2144号原告潍坊三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烈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东凯,该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石洪亮,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隆恺蔬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友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国栋、郭瑞莲,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潍坊三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隆恺蔬菜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三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洪亮、汪东凯、被告山东隆恺蔬菜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国栋、郭瑞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潍坊三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5月5日,原、被告签订智能温室钢结构总承包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揽被告隆恺育苗基一号(智能温室)钢结构建设安装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并将智能温室交付被告,被告已接受并实际使用了该智能温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交涉要求支付工程款,被告于2012年4月15日与原告就拖欠工程款事宜进行了工程报价、对账、结算,确定工程总造价为1071132.68元,被告仅支付原告工程款900000元,尚欠171132.68元工程款至今未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171132.68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山东隆恺蔬菜有限公司辩称,1、因原告无钢结构施工资质,故原、被告签订的智能温室钢结构总承包安装合同系无效合同,原告已停止履行该合同,且该工程未经验收合格,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原告提交的工程报价单是对前期工程量的结算,恰恰证实该工程并未完工,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是特殊的承揽合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目的,被告需要工程最终竣工验收,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至今未提供验收资料对工程进行验收,且因原告不具备相应资质,导致该工程无法向建设部门进行报建,致使工期拖延,原告方应承担相应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5日,原、被告签订智能温室钢结构总承包安装合同,约定:甲方山东隆恺蔬菜有限公司,乙方潍坊三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1、工程名称:山东隆恺蔬菜有限公司(智能温室);2、工程地点:寿光市南环路与西环路交叉路口东路南;3、工程建筑面积3225.6平方米;4、承包内容:钢结构安装制作及材料包括屋面、钢架、收边包角,安装钢构全部内容(含檩条钢架的镀锌)包工包料;5、工程总造价¥1225000.00,大写壹佰贰拾贰万伍仟元整;6、付款方式:人工进场支付总造价的30%(包括定金10万元),钢架材料到现场支付20%,主骨架安装完毕支付20%,彩板安装完毕支付15%,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95%的工程款,最后留5%的质保金1年后30日内支付;7、工期:按甲方通知吊装之日起,总工期为60天,如遇雨天及其他因素不能施工,因甲方变更设计或变更施工图而不能继续施工,因甲方不能按期供图、供料、政府职能部门手续不合要求等导致被迫停工或不能顺利施工,工期顺延;8、乙方必须负责工程安装的质量、安全、验收及清款工作。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分五次共支付原告工程款900000元。2012年4月15日,原告对已完成的工程量向被告进行报价,并提交工程报价单一份,载明:合计未施工部分153867.32元,总造价1225000元减未施工部分,剩余造价1071132.68元。被告方代表林常华在该工程报价单上签名,并同意该报价。后原告向被告追要剩余工程款171132.68元,被告至今未付。同时查明,1、原告的一般经营项目为: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设计、施工;建筑配套工程施工(以上范围不含法律法规禁止、限制经营的项目,依法需要许可经营的,凭相关许可证经营);2、涉案钢结构工程被告现已实际经营使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智能温室钢结构总承包安装合同、工程报价单、企业信息各一份、被告提交的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五份、潍坊市建筑业企业信息汇总表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通过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点:一、原、被告签订的智能温室钢结构总承包安装合同是否为有效合同;二、被告应否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针对焦点一,被告提交了其从潍坊建筑业信息网上打印的潍坊市建筑业企业信息汇总表,证实潍坊地区具有钢结构资质企业中并不包含原告,原告提交的其企业信息登记情况表一般经营项目中并未包含钢结构施工,根据相关的司法解释,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其所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故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智能温室钢结构总承包安装合同无效。针对焦点二,原告诉称已与被告就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并提交工程报价单一份,被告辩称该工程报价单是对前期工程量的结算,证实该工程并未完工,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是特殊的承揽合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目的,被告需要工程最终竣工验收,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至今未提供验收资料对工程进行验收,且因原告不具备相应资质,导致该工程无法向建设部门进行报建,致使工期拖延,原告方应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均认可该工程未完工,但从原告提交的工程报价单来看,上面已明确载明了原告已完成工作量及未完成工作量,并将未完成工作量部分价款从合同总价款中予以扣除,被告方代表林常华也已在该工程报价单上签字确认,同意原告的该报价,被告方的该行为,应视为原、被告对该合同相关条款进行了协商变更以及对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数额的确认。被告主张因原告方的原因致使工期拖延,并已停止履行该合同,其在庭审中确认已经实际使用该钢结构工程,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该工程工期拖延的原因在原告方,故对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协商确认该工程已完成工程量的价款,被告在实际使用过程中也未提出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应视为原告施工完成部分的工程合格,被告应当足额支付已完成部分工程的工程款。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的行为不当,应当承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隆恺蔬菜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潍坊三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171132.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郑良忠审判员 汤培新审判员 董常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日书记员 赵婧6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