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江夏民一初字第007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3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龚某与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徐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江夏民一初字第00740号原告龚某,女,196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农民。被告徐某,男,196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自由职业。原告龚某诉被告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郝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被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某诉称,2009年2月2日我与被告徐某协议离婚时,约定婚生子徐鹏小学毕业后由被告徐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时为止。但现在婚生子徐鹏一直随我生活,被告徐某支付的抚养费用没有增加,致使我们生活困难。要求法院判令婚生子徐鹏由我抚养,并由被告徐某月每支付抚养费3000元。被告徐某辩称,我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小孩愿意跟谁就跟谁。我现在又要结婚了,经济负担重,如果小孩愿意跟原告,我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龚某与被告徐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0年2月27日生育一子徐鹏。2002年2月2日,双方在武汉市江夏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徐鹏暂随原告龚某生活,被告徐某从2009年9月1日起每月支付生活费300元至徐鹏小学毕业,这期间的教育费、医疗费双方各承担一半,待徐鹏小学毕业后,由被告徐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双方离婚后,被抚养人徐鹏一直随原告龚某生活至今,其读初中后,被告徐某每月给付的抚养费增加至1000元。因被抚养人徐鹏不愿意随被告徐某共同生活,原告龚某遂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征询被抚养人徐鹏的意见,其表示愿意随原告龚某共同生活。另查明,原告龚某与被告徐某均为失地农民,目前均无固定收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离婚证、协议书、户口簿等证据证实,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龚某与被告徐某协议离婚时,虽约定婚生子徐鹏在小学毕业后应改由被告徐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但徐鹏小学毕业后并未随被告徐某共同生活,且在本院征询被抚养人徐鹏意愿时,其明确表示愿意继续随原告龚某生活。为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原告龚某要求将徐鹏变更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的规定,原、被告作为被抚养人徐鹏的父母均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双方应当分担其生活和受教育必需的费用,被告徐某目前每月实际给付抚养费1000元,本院结合本地实际生活水平和被抚养人的实际需要及被告徐某的给付能力,酌定由被告徐某每月给付抚养费1200元。原告龚某提出要求被告徐某每月给付3000元的诉讼请求过高,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了平等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原告龚某抚养徐鹏至独立生活时止。二、由被告徐某每月支付徐鹏抚养费1200元,此款自本判决生效当月起按月支付至徐鹏独立生活时止。三、驳回原告龚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10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郝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日书记员 王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