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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莲南商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3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丽水中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施冬清、施胜弟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丽水中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施冬清,施胜弟,浙江上一阀门有限公司,浙江圣迪管业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莲南商初字第237号原告:丽水中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池正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庆峰。被告:施冬清。被告:施胜弟。被告:浙江上一阀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冬清。被告:浙江圣迪管业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胜弟。原告丽水中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施冬清、施胜弟、浙江上一阀门有限公司、浙江圣迪管业制造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战飞独任审判。本案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丽水中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庆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冬清、施胜弟、浙江上一阀门有限公司、浙江圣迪管业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丽水中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施冬清、施胜弟签订编号为ZX2013C025《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三份,被告施冬清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2013年7月26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99%,执行月利率18.60‰。实行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如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表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一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还款的应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被告施胜弟对被告施冬清的上述借款本息、罚息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时各方约定诉讼管辖法院为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同日,被告浙江上一阀门有限公司、浙江圣迪管业制造有限公司各给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自愿对被告施冬清的上述贷款本息、罚息、复利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4月25日向被告施冬清指定的中国农业银行账号(×××8413)发放借款人民币1300000元。但至2013年7月26日,被告施冬清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为此,诉请判令被告施冬清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000元,并支付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9月3日止为利息72450元、罚息61256元、复利3418.09元,之后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支付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被告施冬清未作答辩。被告施胜弟未作答辩。被告浙江上一阀门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浙江圣迪管业制造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复印件,个人借款申请书,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函,借款凭证及交易回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被告施冬清与原告丽水中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其理应按照约定在借款到期后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其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施胜弟在《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上以担保人名义签字,虽对担保方式约定不明,依法应视为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浙江上一阀门有限公司、浙江圣迪管业制造有限公司出具保证函,对被告施冬清的上述贷款本息、罚息、复利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施冬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借款期限内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罚息、复利的诉请已经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限度,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施胜弟、浙江凯达钢结构有限公司、浙江上一阀门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施冬清、施胜弟、浙江上一阀门有限公司、浙江圣迪管业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冬清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归还原告丽水中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人民币1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4月26日起按月利率18.60‰计算至2013年7月26日止;从2013年7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为限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施胜弟、浙江上一阀门有限公司、浙江圣迪管业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40元,减半收取8870元,由原告丽水中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70元,由被告施冬清、施胜弟、浙江上一阀门有限公司、浙江圣迪管业制造有限公司负担8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丽水中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战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日代书 记员  夏金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