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兴民一初字第15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3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2013)兴民一初字第1572号林渝丛诉陆荣正、南宁市方方利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渝丛,陆荣正,南宁市方方利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李银静,李某,周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一初字第1572号原告林���丛。委托代理人农献,广西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荣正。被告南宁市方方利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艳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云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云。被告李银静。法定代理人李某,系李银静父亲。法定代理人周某,系李银静母亲。被告李某。被告周某。原告林渝丛与被告陆荣正、南宁市方方利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南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磨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渝丛及其委托代理人农献,被告陆荣正、平安财保南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云、被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渝丛诉称:2011年10月24日4时15分,林渝丛搭乘由李银静驾驶的摩托车与陆荣正驾驶的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详见南公交认字(2011)第B2011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造成林渝丛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责任在(2012)兴民一初字第225号判决及(2012)南市民一终字第2595号判决中已确定,由李银静、李某、周某负50%责任、陆荣正负30%责任。事故发生后,林渝丛在医院接受治疗,花费了大量医疗费等费用,先后两次住院治疗,由于家境贫困,已欠下巨额债务,也给伤者林渝丛及其家人造成精神上的沉重打击。2013年3月15日,经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林渝丛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一处七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林渝丛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63188.1元。林渝丛先后两次住院,第一次住院共支出医疗费41356.3元,第二次住院共支出医疗费21831.8元,两项合计63188.1元���实际上,由于无钱接受条件更好的住院治疗,除了住院期间支出的费用外,林渝丛还经常自费门诊治疗,这些费用数目也不小,但由于门诊机构没有正式发票,希望法院适当支持必然发生的部分营养费以作弥补。二、误工费26573.7元。实际上,林渝丛从事的是机动车修理行业,但由于雇主不愿意出具相关证明,只能以农业收入标准主张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跨越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因此,林渝丛的误工费为:19131元÷365×507(2011年10月24日至2013年3月14日共507天)=26573.7元。三、护理费5211元。林渝丛先后两次��院,第一次住院时间为40天,第二次住院时间为34天,两次共74天,护理费为:参照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25703÷365×74=5211元。四、交通费1000元。林渝丛发生交通事故后,先后两次住院、出院,由于其发生事故后回老家陆川居住,且陪同人员每次均有两人,陆川至南宁的交通费每次约67元,每次来回就是67元×3人×2=402元,两次住院来回就是800多元,加上在南宁汽车站到医院之间的公交车费、打的费等,交通费在1000元以上,希望法院酌情支持交通费1000元。五、住宿费600元。家属多次从老家陆川到南宁陪同或探望林渝丛,需要住宿是客观事实,希望法院酌定支持住宿费600元根本不算多。六、住院伙食补助费2960元。40元/天×74天=2960元。七、营养费6000元。医院的两次出院记录、疾病证明等均要求林渝丛“继续治疗、经常复诊”等,一个有着一处七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的伤者不需要营养费是不可能的,希望法院公正司法,不作司法的机械主义者,酌定支持营养费6000元。八、被抚养人生活费39024元。林渝丛的父母均健在他们共生育三个子女,林渝丛应承担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适用2013年的标准,4878元/年×20年×2人÷3×(40%+10%+10%)=39024元。九、残疾赔偿金72096元。2013年广西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6008元,林渝丛的残疾赔偿金为6008元×20年×(40%+10%+10%)=72096元。十、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此次事故共造成林渝丛全身多次伤残,而且是颅脑严重受伤,对其下半生的生活将造成严重影响,也对其身心造成严重创伤。以上各项合计为:63188.1元+26573.7元+5211元+1000元+600元+2960元+6000元+39024元+72096元+20000元=236652.8元。陆荣正、南宁市方方利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应连带赔偿该损失的30%即70995.8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银静、李某、周某承担该损失的50%即118326.4元。特具状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陆荣正、南宁市方方利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30%,即70995.8元。二、被告李银静、李某、周某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的50%,即118326.4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对陆荣正、南宁市方方利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的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四、诉讼费用由各被告负担。被告平安财保南宁支公司辩称:第一、南宁市方方利物流有限公司将桂A×××××在我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文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下文简称商业三者险),我司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之内和依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之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第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多个赔偿项目损失计算缺少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1、医疗费:原告治疗期间使用的医疗费中存在部分为非医保范畴药品和耗材,请法院依法予以剔除。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疗中乙类用药是14219.99元,自费用药是1068.34元,按照规定计算第一次的自费金额为3201.34元;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中乙类用药是7503.17元,自费用药是614.79元,按照规定计算第二次的自费金额为是1740.21元,两次共4941.61元,应予以扣减;2、营养费:本案中,原告已经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用,营养费用诉请过高无事实依据,建议以住院天数74天为准,按照20元/天标准计算。3、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在本案中,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并不明确,诉请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明显与事实不符。本案建议对受害人进行误工时长鉴定。4、护理费:本案中,原告并未举证说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因本案无法核实护理人员身份及其误工时间,以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诉请护理费用无事实依据。5、交通费用及住宿费: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相关交通费用及住宿费用票据,且交通费用没有明确每次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诉请与事实并不符合。住宿费用与交通费用相同。6、残疾赔偿金:在(桂高法(2003)32号)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执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已经明确规定多等级伤残的计算方式为(四)伤残赔偿附加指数之和(∑Ia,i)不得超过10%,伤残赔偿指数不得超过100%。本案中,受害人经司法鉴定构成1个Ⅶ级伤残,两个Ⅹ级伤残,伤残累计系数为40%(Ⅶ级)+10%(2个Ⅹ级)=50%。故伤残赔偿金的计算为6008元/年×20年×50%=6008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本案中,受害人父母在2011年事故发生时均未达到退休年龄,且受害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父母存在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诉请抚养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且与事实不符。4、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我司承保车辆驾驶员过错轻微,并且原告在事故中存在很大过错,请法院不予支持。被告陆荣正辩称:第一,本人在保险公司购买了商业险、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应该由保险公司来赔偿;第二,其他的意见和保险公司一致。被告周某辩称:年纪大了,没有经济能力也没有钱赔付,李银静不经常回家,电话也打不通。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4日4时15分,陆荣正驾驶桂A×××××号货车沿厢竹大道由南往北行驶,至邕宾立交右转驶入东南引桥后欲进昆仑大道往宾阳方向行驶,适有李银静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滕路路、林渝丛两人由昆仑大道南侧辅道的机动车道逆向行驶,摩托车车头与货车车身右前侧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李银静、滕路路、林渝丛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兴民一初字第225号判决书及(2012)南市民一终字第2595号判决书确定李某、周某承担50%赔偿责任、陆荣正承担本次事故30%赔偿责任、林渝丛承担20%赔偿责任。原告林渝丛2011年10月24日至2011年12月3日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族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0天,花费医疗费41356.3元,出院医嘱:1.坚持右上肢肢体功能康复治疗2.定期复诊复查头颅CT、头颅MRI等相关检查3、避免攀高及触压左颅顶部骨窗缺损区4.术后半年返院复诊左颞顶部骨窗缺损区修补术治疗5.随诊;2012年4月26日至2012年5月30日在4月3日,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族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4天,花费医疗费21831.8元,出院医嘱:1.建议继续住院治疗2.避免强行剥除痂皮。每个半个月复诊一次3.随诊。原告林渝丛于2013年2月25日委托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3年3月1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林渝丛之伤残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Ⅶ(七)级伤残、Ⅹ(十)伤残、Ⅹ(十)伤残(多等级伤残)。桂A×××××中型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南宁市方方利物流有限公司,在被告平安财保南宁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均为责任限额)。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平安财保南宁支公司根据已发生效力的(2012)兴民���初字第225号判决书及(2012)南市民一终字第2595号判决书向李海桂赔偿滕路路医疗费5000元以及护理费、死亡赔偿金(含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1万元。南宁市方方利物流有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为桂A×××××在被告平安财保南宁支公司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为2011年2月16日起至2012年2月15日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率。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本案交通事故。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012)兴民一初字第225号判决书、(2012)南市民一终字第2595号判决书、入院记录、病历本、出院小结、疾病证明、费用清单、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2013)法鉴字第114号司法鉴定书、机动车辆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南宁市方方利物流有限公司、李银静、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一、关于本案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是因2011年10月24日4时15分,陆荣正驾驶桂A×××××号货车与李银静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滕路路、林渝丛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李银静、滕路路、林渝丛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兴民一初字第225号判决书及(2012)南市民一终字第2595号判决书确定李某、周某承担50%赔偿责任、陆荣正承担本次事故30%赔偿责任、林渝丛承担20%赔偿责任,被告方方利公司作对被告陆荣正所负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采纳。二、关于原告诉请的项目及数额。虽然本���交通事故发生于2011年,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故原告主张各项赔偿项目应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3)的标准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经审核后认为:(一)医疗费。原告为治疗伤情两次到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共计63188.1元,有相应的门诊病历及医疗费票据证实,本院对此予以认定。(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林渝丛两次到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族医院住院治疗共74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元/天×74天=2960元,林渝丛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未超出该数额,本院予以支持。(三)护理费。林渝丛两次到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族医院住院治疗共74天,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情况,故该项费用可参照全区城镇在岗职工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28938元/年÷365天×74天=5867元。(四)误工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导致误工,其主张该项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从事的是机动车修理行业,但没有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林渝丛户籍所在地为农村,故该项费用应按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林渝丛2011年10月24日至2011年12月3日在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0天,2012年4月26日至2012年5月30日在4月3日在医院住院进行左侧颞部颅骨缺损钛板成形术,住院34天。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是根据第一次出院医嘱进行,第一次治疗后出院小结上写明原告右上肢肌力稍差、活动差,直至第二次入院入院病情上反映原告右手活动障碍,且原告是颅脑受伤,需要较长时间的休养,虽然医院医嘱上没有写明全休时间,但根据原告的病情及医院医嘱,故原告主张第一次出院至第二次住院治疗期间为误工时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出院医嘱有“建议继续住院治疗”,出院时情况有“患者偶有头晕,右上肢乏力”。虽然医院医嘱上没有写明第二次出院后的全休时间,但根据原告的病情及医院医嘱,本院酌情认定3个月的休息时间。原告于2013年2月25日到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作伤残评定1天,3月10日该所作出伤残评定,原告去领取鉴定书确也误工1天。对于原告要求第二次从医院出院三个月后至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作出伤残评定前的误工费(除2013年2月25日、3月10日),因无医院建议其病休的证明,且又无此期间其尚持续误工的其他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为:20534元/年÷365天×(40+146+34+90+2)=17552.4元。(五)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的交通费,考虑到原告治疗伤情确实需花费交通费的实际情况,且原告居住地为陆川县,距离较远,且原告为颅脑受伤,来回需人陪同照顾,本院酌情予以支持800元。(六)住宿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原告居住在陆川县,在南宁住院治疗,属于到外地治疗的情况,故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予以支持500元。(七)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为颅脑受伤,受伤较为严重��确实需要营养辅助治疗,故其主张营养费于法有据,但其主张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八)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桂高法(2003)32号)《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执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新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规定了多处伤残者得伤残赔偿指数的计算方法,即伤残赔偿指数=伤残等级最高处得伤残赔偿指数(Ih)+伤残赔偿附加指数之和(∑Ia,i)。”以及第(二)中规定“伤残者有三处以上伤残的,伤残赔偿附加指数之和(∑Ia,i)为10%。”原告林渝丛经司法鉴定构成1个Ⅶ级伤残,两个Ⅹ级伤残,伤残累计系数为40%(Ⅶ级)+10%(2个Ⅹ级)=50%。原告林渝丛的户籍为农业户籍,故伤残赔偿金的计算为6008元���年×20年×50%=60080元。原告主张超过该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林渝丛的户籍资料证实其父亲林孝标为1965年6月11日生,其母亲陈桥为1962年7月11日生。在事故发生时,林渝丛父母均未到达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且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父母存在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故原告主张其有父母需要抚养,不符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九)精神损害抚慰金。林渝丛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伤经两次手术共住院74天,并造成Ⅶ(七)级伤残、Ⅹ(十)伤残、Ⅹ(十)伤残(多等级伤残),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伤害,且林渝丛对本次事故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原告主张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款项中,林渝丛的医疗费6318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60元,护理费5867元,误工费17552.4,交通费800元,住宿费500���,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60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171947.5。其中医疗费63188.1元,先由桂A×××××交强险中剩余的医疗费限额5000元中支付,超出交强险部分166947.5元由事故责任人李某、周某、陆荣正、林渝丛承担责任。李某、周某承担50%赔偿责任,即166947.5×50%=83473.75元、陆荣正承担本次事故30%赔偿责任,即166947.5×30%=50084.25元。被告南宁方方利公司作对被告陆荣正所负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桂A×××××机动车在平安财保南宁支公司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平安财保南宁支公司应根据其所承保的桂A×××××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平安财保南宁支公司辩称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七条的规定,自费用药应扣减,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疗中乙类用药是14219.99元,自费用药是1068.34元,按照规定计算第一次的自费金额为3201.34元;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中乙类用药是7503.17元,自费用药是614.79元,按照规定计算第二次的自费金额为是1740.21元,两次共4941.61元。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规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被告平安财保南宁支公司辩称符合双方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平安财保南宁支公司在其所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50084.25元-4941.61元=45142.64元,医疗费4941.61元由陆荣正承担,被告南宁方方利公司作对被告陆荣正所负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二条、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周某赔偿原告林渝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83473.75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林渝丛医疗费500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在其所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林渝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45142.64元。四、被告陆荣正赔偿原告林渝丛医疗费4941.61元。五、被告南宁方方利公司作对被告陆荣正所负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六、驳回林渝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43元,由原告林渝丛负担548元,被告李某、周某负担900元、被告陆荣正、南宁方方利公司负担595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010201011887017),逾期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磨 颖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日书 记 员 蔡建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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