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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镇民终字第102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3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高松柏与胡生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生伟,高松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镇民终字第10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生伟。委托代理人洪奎,江苏金荣恒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松柏。委托代理人江建安。上诉人胡生伟与被上诉人高松柏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句容市人民法院(2013)句民初字第9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生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洪奎,被上诉人高松柏及其委托代理人江建安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9日,胡生伟因收棉花资金短缺,向高松柏借款10万元,并向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高松柏现金壹拾万元正,借款人:胡生伟,2012年12月19日”,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借款期间按每月1.5%支付利息,后胡生伟按约支付了两个月利息3000元。现胡生伟拒绝还款,高松柏诉至法院,要求归还欠款1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胡生伟与高松柏之间的借款行为合法有效,事实清楚,有据可证。胡生伟逾期未还,应承担归还责任。原审法院据此判决胡生伟向高松柏归还10万元。上诉人胡生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高松柏合伙成立句容棉制品公司并签订协议,因故公司未成立,但合伙经营正常开展。高松柏是合伙负责人收取了上诉人合伙份额款,因此,上诉人与高松柏之间不是借款关系,实为合伙人经营的债务。现合伙已到期,高松柏应当对合伙经营事项进行清算,上诉人所交的合伙份额与借款相冲,已不欠高松柏债务。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判决。被上诉人高松柏答辩称:本案10万元借款,是上诉人向我所借,我向他人所借,双方约定月息1.5%,他出具了借条,这与合伙办棉花制品公司无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双方曾于借款前与他人合伙开办棉花制品公司,胡生伟出资50万元份额,高松柏出资150万元份额,约经营5个月后停办。在此期间,会计通过高松柏退给胡生伟30万元。认定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案争议焦点:胡生伟所借10万元是向合伙企业所借还是向高松柏个人所借。本院认为,本案胡生伟借款是向高松柏个人所借。理由如下:首先,胡生伟是向高松柏出具借条,不是向合伙企业出具借条。其次,胡生伟支付利息也是向高松柏支付,并不是向合伙企业支付。再次,高松柏虽然是合伙企业负责人,但其向胡生伟出借的款项是向他人所借,并非合伙企业的钱。故上诉人胡生伟上诉称,该借款是向合伙企业借款应当用其所出资的份额冲抵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该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胡生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柳建安审 判 员  陈开亮代理审判员  朱云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日书 记 员  韩蓉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