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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寿民初字第30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3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王守国与马洪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守国,马洪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民初字第3026号原告王守国,性别:××,××年××月××日生,××族。委托代理人唐永平,山东××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洪伟,性别:××,××年××月××日生,××族。委托代理人曹成兴,性别:××,××年××月××日生,××族。系被告的同事。委托代理人董继成,济宁市××韵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守国诉被告马洪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王守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永平、被告马洪伟的委托代理人曹成兴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王守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永平、被告马洪伟的委托代理人董继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守国诉称,山东宏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从潍坊市滨海开发区承包了“潍坊滨海旅游度假区海惠路路基吹镇工程第二标段”工程后,又将该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分包,被告马洪伟取得分包权,负责施工。该工程完工后,经审计定案造价为7230000元。在被告施工期间,先后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用于该工程施工建设投资,被告每次借款都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偿还借款时原告从山东宏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处扣除工程款,否则原告有权向寿光市人民法院起诉。但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偿还借款,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99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马洪伟辩称,原告所诉的借款时间没有约定,这两笔借款原告并未支付,被告也均未收到。原告起诉的本借款不存在。经审理查明,被告因工程周转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后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2011年3月1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向王守国借到人民币(大写)捌拾万陆仟肆佰元整(¥80.64万元整),该笔借款双方约定月利率按零月息计算。该借款如借款人不归还引起诉讼,一切诉讼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并经双方约定,该借款如发生纠纷,由寿光市人民法院受理解决。借款人用途吹填工程周转,借款期限约定为2013年2月15日。马洪伟(签字)借款日期:2011年3月15日”。同年9月27日,被告又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向王守国借到人民币(大写)壹佰壹拾捌万陆仟肆佰元整(¥118.64万元整),该笔借款双方约定月利率按零月息计算。该借款如借款人不归还引起诉讼,一切诉讼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并经双方约定,该借款如发生纠纷,由寿光市人民法院受理解决。借款人用途吹填工程周转,借款期限约定为2013年2月27日还清。马洪伟(签字)借款日期:2011年9月27日”。2011年8月25日被告返还原告250000元,同年8月31日返还40000元,同年9月11日返还40000元,同年12月16日返还60000元,同年12月26日返还60000元,同年12月28日返还20000元,2012年2月3日返还21000元,同年3月7日返还20000元、20000元,同年3月27日返还18000元、2000元,同年4月14日返还100000元,同年4月29日返还16400元、10000元,同年4月30日返还14000元,同年5月28日返还99500元,同年6月20日返还12000元、12000元,同年7月19日返还5000元,同年8月6日返还2000元,同年8月27日返还1000元,同年9月2日返还3000元。以上共计825900元,原告认可收到。余款被告至今未还。同时查明,2013年1月18日,被告(甲方)与原告及案外人韩奎军(二人为乙方)签订工程款抵债协议,内容为:“……甲方于2010年6月至2012年1月1日承包山东宏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海惠路路基吹填二标段工程期间,向乙方累计借款979万元,现甲方工程款未收回,一时无力偿还乙方借款,经充分协商,甲、乙双方达成以工程款抵债协议,共同遵守。一、甲方所干工程造价经审计定案共计723万元,扣除税、管理费及其他费用1113782元,尚剩余6116218元,该款由乙方直接到宏瑞公司开具手续到有关部门领取,乙方将款领取后,支付给甲方50万元,该50万元甲方专门用于发放工人工资,不得挪作他用。二、乙方实际收回甲方借款5616218元,甲方尚欠乙方的4173782元,待甲方有能力后陆续偿还。三、该协议签订后,双方必须严格遵守该协议,甲方无权再到宏瑞公司办理手续领取工程款,乙方领取工程款后必须付给甲方50万元用于发放工人工资。四、违约方支付给对方违约金50万元作为惩罚。……甲方:马洪伟(签字)乙方:王守国韩奎军(均签字)二○一三年一月十八日”。以上协议,双方未履行。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两份、工程款抵债协议、被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取款业务回单一份、中国农业银行自动柜员机转账凭证两份、农村商业银行个人业务存款回单两份、农村商业银行个人业务转账回单两份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将款项交付,有被告出具的借条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辩称本案借款未收到,后又主张返还部分借款,其陈述前后矛盾,又不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其出具的借条,且双方后来又签订工程款抵债协议,因此能够确定原告已实际交付借款。本案两笔借款借条上载明数额共计1992800元,但原告仅主张199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共返还2390000元,并提交十份银行汇款凭证及付王守国明细表一份加以证实,原告认可收到8259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另一300000元的银行汇款凭证,因付款人与收款人均不是本案当事人,被告又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系返还的本案借款,故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付王守国明细不是原始凭证,对原告不认可的款项,因被告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该明细中载明的其他款项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调查申请,原告已认可收到825900元,其余款项因被告未提供详细的开户银行、卡号等信息,本院不予调查。被告返还部分借款后,余款至今未还,应负清偿责任。原告主张借款本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已返还的部分,剩余数额为1164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洪伟返还原告王守国借款1164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1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9425元,被告负担182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良忠审 判 员  董常丽人民陪审员  李云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日书 记 员  赵 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