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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中法民三终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3

公开日期: 2015-05-02

案件名称

惠州市恒泰针织有限公司与张玉良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惠州市恒泰针织有限公司,张玉良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中法民三终字第3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惠州市恒泰针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凯丰。诉讼代理人:黄庆龙,系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玉良。诉讼代理人:曾玉良、曾德涛,系广东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惠州市恒泰针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玉良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2)惠阳法秋民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惠州市恒泰针织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黄庆龙,被上诉人张玉良的诉讼代理人曾玉良、曾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的意见2012年10月26日,原告惠州市恒泰针织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告无需承担被告工伤待遇,无需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主要事实和理由:原告不应承担被告工伤待遇,被告的工伤待遇应向社保基金管理部门申请给付。被告于2011年12月10日发生工伤期间及之前原告一直有给其购买社会保险,在社会保障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书》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中均也有提到被告有参加工伤保险,至于社会保险部门不予理赔,被告应向相关社保部门主张赔付权利,而非让原告承担。被告严重违纪被解雇,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在2012年3月22日治疗终结后就一直不回原告单位上班,并自行到其他单位就职。原告只好依据厂规规定按自动离职处理,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原告与被告因工伤待遇、经济补偿金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已经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人事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惠阳劳人仲案字(201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工伤待遇及经济补偿金等。原告认为,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是错误的。原告惠州市恒泰针织有限公司在诉讼中对其陈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工商营业执照;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入职表;证明被告身份及入职情况;3、社保缴款明细查询,证明单位有给被告购买工伤保险,所发工伤在保险期限内;4、医疗费收据,证明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用;5、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证明认定书内容;6、原告厂规、离职通报、工资发放清单、仲裁裁决书,证明规定内容、被告擅自离职不回厂工作、被告工资收入情况、双方争议已经劳动仲裁;7、送达回证,证明原告在起诉期限内起诉。被告张玉良答辩:1、虽然原告为被告参加了工伤保险,但这不是原告免除对被告工伤责任的理由,另外,由于原告没有按照规定缴纳工伤保险导致社保部门不受理当事人的工伤保险待遇的申报。2、被告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000元每月,被告主张原告1500元每月的工资及被告严重违反厂纪厂规被解雇的事实,缺乏证据支持,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应该按3000元每月来计算赔偿。被告张玉良在诉讼中对其辩解提供证据:1、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企业登记查询,证明原告主体资格;3、入职申请表,证明双方当事人存在劳动关系;4、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被告的受伤,并认定为工伤的事实;5、惠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证明被告被认定劳动功能障碍(伤残)玖级;6、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住院治疗,住院期为29天;7、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邮寄单,证明被告已书面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8、工伤保险待遇申报不予受理告知书,证明原告未依法为被告缴纳社保。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审法院经审查,作出如下认定:证据1、2、3、4、5、7、8,被告没有异议,予以采信;证据6,关于《厂规》,原告未证明已经过民主程序制定且公示,不予采信。关于《关于张玉良同志的离职通报》及《工资发放清单》,被告已提供证据原告发放工资时有员工的签名,而原告提供的工资单未有被告的签名,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证据1、2、3、4、5、6,原告没有异议,予以采信,证据7、8,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予以采信。被告申请调取的证据,是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时所作的调查笔录,予以采信。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8年2月19日入职原告处工作,担任电机部师傅。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领取工资时有签名,原告在诉讼中未提交被告签名的工资单,被申请仲裁时主张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2011年9月至2012年7月期间,除2012年3月至2012年5月,原告均有为被告参加社会保险。被告于2011年12月10日在工作中受伤,住院28天,原告支付了医疗费用14729元。医疗机构未证明被告需要护理。2012年1月31日,惠州市惠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惠阳人社工伤认字(2012)第010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张玉良此次受到的人身伤害为工伤,按规定享受工伤待遇。2012年3月22日,惠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惠市劳鉴字(2012)C108号《惠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鉴定为,劳动功能(伤残)玖级,生活自理障碍达不到等级,医疗终结日期2012年3月22日。被告受伤后未到原告处上班,原告也未支付2012年1月22日至2012年3月22日医疗期工资给被告。2012年4月2日,原告在公司发出《关于张玉良同志自动离职的通报》,称因张玉良不经请假,于2012年3月23日至今不到公司报到上班,对张玉良作自动离职处理。2012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邮寄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称“本人张玉良于2008年2月19日进入你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伤之后,你司未依法向本人发放工资报酬及缴交社会保险费,特通知与你司解除劳动关系。”2012年9月12日,应原告的申请,惠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惠州分局发出《工伤保险待遇申报不予受理告知书》,不予受理原因为:未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及工伤认定申请超过规定期限。2012年7月31日,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张玉良的劳动仲裁申请,2012年9月29日作出惠阳人仲案字(2012)325号《仲裁裁决书》(非终局),裁决: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劳动关系解除,二、由被申请人自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57000元。三、由被申请人自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2000元。四、由被申请人自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12年1月20日至2012年3月22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5896.55元。五、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原审判决的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享有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依照《工伤条例》,应为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惠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惠阳分局以未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及工伤认定申请超过规定期限为由不予受理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申报,原告应承担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被告于2011年12月10日在工作中受伤,被鉴定为医疗终结期为2012年3月22日,被告在劳动仲裁申请时申请2012年1月20日至2012年3月22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而原告又未支付该部分工资给被告,原告应承担该部分停工薪留期工资待遇给被告,仲裁裁决数额为5896.55元,被告未提起诉讼,视为认可该数额,本院支持停工留薪期工资为5896.55元。被告此次工伤经鉴定为伤残玖级,原被告劳动关系已解除,原告应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给被告。鉴于被告已举证证明被告领取工资时有签名,而原告未提供被告受伤前十二个月有签名的工资表,本院采信被告主张受伤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被告受伤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500元的主张。以3000元/月计算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数额为3000元/月×9个月=27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数额为3000元/月×8个月=24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数额为3000元/月×2个月=6000元。被告在工作中受伤,在鉴定医疗终结后,未回到原告处工作,视为被告该时已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劳动者发生工伤的,可以解除和终止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00元/月×4.5个月=13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原审判决:一、确认被告张玉良与原告惠州市恒泰针织有限公司已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告惠州市恒泰针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12年1月20日至2012年3月22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5896.55元给被告张玉良;三、原告惠州市恒泰针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000元给被告张玉良;四、原告惠州市恒泰针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500元给被告张玉良;五、驳回原告惠州市恒泰针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二审的意见上诉人惠州市恒泰针织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惠阳法秋民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关于上诉人不应承担被上诉人工伤待遇,被上诉人的工伤待遇应向社会保险基金管理部门申请给付以及认为被上诉人严重违纪被解雇,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具体理由阐述与原审所提理由一致,在此不再赘述。二、退一步而言,即便赔偿,上诉人也无需按3000元/月的工资资标准支付工伤待遇,而应按1500元/月赔付。被上诉人答辩称:第一上诉人缺乏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工资为1500元/月,因此依法应以被上诉人3000元/月的工资标准计算工伤待遇及停工留薪期的工资;第二,被上诉人在工作期间,上诉人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及支付工资报酬,上诉人应支付经济补偿金。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判决的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原审判决后,仅惠州市恒泰针织有限公司提起上诉,故本院二审仅对惠州市恒泰针织有限公司的上诉进行审理。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上诉人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是否应由上诉人承担。2、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应为多少。关于被上诉人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是否由上诉人承担的问题。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或者未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职工支付费用。因惠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惠阳分局以未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及工伤认定申请超过规定期限为由不予受理被上诉人的工伤保险待遇申报,故上诉人应承担被上诉人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应当承担被上诉人的工伤保险待遇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应为多少。被上诉人以其工伤之后上诉人未依法向其发放医疗期的工资报酬及缴交社会保险费为由,解除和上诉人的劳动关系,上诉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据此判令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的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未按《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提供被上诉人的工资支付台帐,原审法院采信被上诉人受伤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惠州市恒泰针织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为劳动争议案件,属于免收二审案件受理费范围。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向科审 判 员  朱莉娜代理审判员  刘宇慧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日书 记 员  丁晓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对难以按照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行业,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具体方式,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第十七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如实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工资支付台账应当至少保存二年。工资支付台账应当包括支付日期、支付周期、支付对象姓名、工作时间、应发工资项目及数额,代扣、代缴、扣除项目和数额,实发工资数额,银行代发工资凭证或者劳动者签名等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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