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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3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王国明诉张建华、陈振龙、开封市卫生监督所身体、生命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明,陈振龙,张建华,开封市卫生监督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初字第150号原告王国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文元、杜春阳,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振龙,男,汉族。被告张建华,男,汉族。被告开封市卫生监督所。委托代理人侯少轩、刘海涛,河南地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国明诉被告张建华、陈振龙、开封市卫生监督所身体、生命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月16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登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案情复杂,经批准转为普通程序,并由审判员韩立新、付艳宇、高登望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0日开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明的委托代理人刘文元、被告张建华及被告开封市卫生监督所的委托代理人侯少轩、刘海涛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振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4日16时25分左右,被告张建华驾驶开封市卫生监督所所有的豫BZN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汉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六大街交叉口时,与沿六大街由北向南行驶并由陈振龙驾驶的豫BZK6**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等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金明池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张建华和陈振龙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王国明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右基底节区脑出血、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等,经开封市华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为重伤。被告开封市卫生监督所未为其所有的机动车豫BZN**号投保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120000元的原告损失,超出部分由各被告依责任大小,按比例承担。现原告起诉要求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王国明医疗费84125.20元、误工费38400元、护理费219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2320元、残疾赔偿金163540元、抚养费25160.70元、打印费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2000元、轮椅800元、尿不湿370元、颈椎牵引器35元,以上费用扣除被告开封市卫生监督所支付的5000元及陈振龙支付的5000元后,原告共主张350000元。被告张建华辩称:当天是职务行为驾车出行,没有酒驾、超速等,属正常行驶,但车速过高,属超速。且我方先进入十字路口,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开封市卫生监督所辩称:1、该事故完全是由于陈振龙超速驾驶造成的,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与认定张建华负事故同等责任所使用的法条相互矛盾,认定书不能作为认定本案责任承担的依据;2、原告要求各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法律依据;3、针对原告所提供的赔偿清单,其赔偿要求计算有误,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营养费没有依据,护理人员原则上应为一人,护理费、误工费标准过高,抚养费不应予以支持,精神损失费过高。另由于本案是民事纠纷,原告所做伤情程度鉴定支出的费用与本案无关。被告陈振龙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权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4日16时25分左右,被告张建华驾驶开封市卫生监督所所有的豫BZN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汉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第六大街交叉口时,与被告陈振龙驾驶、由北向南行驶的豫BZK6**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豫BZK6**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王国明、刘二涛、杨晓燕、刘畅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开封市金明池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陈振龙、张建华负事故同等责任,王国明、刘二涛、杨晓燕、刘畅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王国明受伤后,自2012年7月4日至2012年9月8日,在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6天。主治医生2013年1月28日出具诊断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的证明,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67362.18元。自2012年9月17日原告王国明又入住河南省中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012年11月7日出院,住院51天,支出医疗费16763.11元。2013年7月12日经法院依法委托开封市大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王国明颅脑损伤属七级伤残。杜艳红和王国明系夫妻关系,女儿王路雨(2001年9月8日生),儿子王宇亮(2004年8月29日生),王法廷系原告王国明父亲(1933年3月10生),杨勤兰系原告母亲(1940年11月17日生),原告王国明兄弟姊妹五人。原告王国明2009年4月21日办理暂住证,证明在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岔河村(史春仙家)居住一年,2011年1月份后搬入郑州市金水区卫生路1号院1楼6层36号居住,由金水区大石桥街道办事处证明予以佐证。另查明,被告张建华驾驶的豫BZN1**号小型普通客车为开封市卫生监督所所有,被告开封市卫生监督所为其车辆未投保交强险。被告张建华是在履行职务时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张建华、陈振龙各垫付5000元。本院确认原告王国明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84125.2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510元,原告共住院1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为3510元;原告主张超出本原确认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营养费1170元:原告住院117天,营养费每天10元为1170元,原告诉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20890.67元,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计算,误工费为20442.62元/年÷365天×373天(至定残前一日);5、护理费:11248.97元,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2438元/年计算,每天为61.47元。原告在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6天,期间诊断证明需2人护理,护理费为61.47元/天×66天×2人=8114元,在河南省中医院住院51天,护理费为61.47元/天×51天=3134.97元。原告诉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1170元,住院期间按10元/天计算,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费用183466.52元:其中伤残赔偿金163540.96元,赡养及抚养费19925.56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9、精神抚慰金15000元;10、鉴定及检查费1300元。上述共计321881.45元。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由专门处理交通事故的行政机关,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在查明事故原因后,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进行的责任分配。被告开封市卫生监督所以责任认定书认定错误,不应该负事故同等责任进行抗辩,但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抗辩理由不成立。开封市公安局金明池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汴公事认字(2012)第709号认定书关于被告张建华和被告陈振龙均负事故同等责任的认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建华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因张建华系职务行为,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所在单位即被告开封市卫生监督所承担。开封市卫生监督所未及时为其所有的车辆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开封市卫生监督所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振龙与开封市卫生监督所按同等责任分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王国明的医疗费用:医疗费84125.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10元、营养费1170元,共计88805.29元;伤残赔偿费用:误工费20890.67元、护理费11248.97元、交通费、1170元、残疾赔偿金183466.52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共计231776.16元。由于本起事故造成刘二涛、刘畅、杨晓燕、王国明四人受伤,根据各自损失数额比例,本院依法酌定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国明医疗费用7700元,伤残赔偿费用1076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医疗费用81105.29元、伤残赔偿费用124176.16元及鉴定检查费用1300元,共计206581.45元,根据同等责任,被告陈振龙和开封市卫生监督所各承担50%,即103290.73元。由于被告陈振龙和张建华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均垫付5000元,应在赔偿时予以扣除。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开封市卫生监督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国明交通事故各项损失共计213590.73元;二、被告陈振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国明各项损失98290.73元;三、驳回原告王国明对被告张建华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原告王国明承担714元,由被告开封市卫生监督所承担2918元,由被告陈振龙承担29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韩立新审判员  付艳宇审判员  高登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日书记员  张 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