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高商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3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王庆丰与诉被告高青县高城镇小套村民委员会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庆丰,高青县高城镇小套村民委员会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高商初字第207号原告:王庆丰,男,1964年4月7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农民,住高青县。被告:高青县高城镇小套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高青县高城镇小套村驻地。法定代表人:王波,主任。原告王庆丰诉被告高青县高城镇小套村民委员会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庆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青县高城镇小套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庆丰诉称,2004年至2008年期间,被告村委人员多次在原告所开的饭店就餐,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饭费17707.00元。被告分别于2007年2月12日、2007年9月18日、2008年1月9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三份,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尚未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所欠饭费17707.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青县高城镇小套村民委员会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4年至2008年间,被告高城镇小套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多次在原告所开的饭店就餐,后经结算,共计欠餐饮费17707.00元。被告分别于2007年2月12日、2007年9月18日、2008年1月9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三份欠条均由高青县高城镇小套村民委员会加盖公章并有时任高青县高城镇小套村党支部书记、村民委员会主任张善平的签字。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尚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书证、证人证言及庭审陈述等记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王庆丰与被告高青县高城镇小套村民委员会之间的餐饮服务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行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为被告提供了餐饮服务,被告应按欠条约定在原告催要并给予一定合理期限后及时偿还欠款。故原告王庆丰要求被告高青县高城镇小套村民委员会偿还所欠餐饮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青县高城镇小套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质证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青县高城镇小套村民委员会支付原告王庆丰餐饮费17707.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00元,由被告高青县高城镇小套村民委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建国审 判 员 田 婧人民陪审员 何象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日书 记 员 赵 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