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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龙民初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3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吴伟红与康绍兵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伟红,康绍兵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龙民初字第380号原告:吴伟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晓颖。被告:康绍兵,原告吴伟红与被告康绍兵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了此案,依法由审判员吴志源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伟红的委托代理人胡晓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绍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伟红起诉称,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09年4月以来,被告先后承包了浙江省十里坪监狱第1、2、9监区土建工程项目。被告工程承包施工期间,原告参与了工程施工建设,负责工程现场管理。工程结束后,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80000元未付,被告于2012年8月1日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80000元的事实,并约定于2012年9月20日前归还欠款。但时至今日,被告仍分文未付。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款80000元并支付从2012年9月2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至付款之日止。原告吴伟红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龙游县人民法院协助查询函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二、欠条一份,内容为:今结欠吴伟红人民币计捌万元整,定于2012年9月20日前归还。具欠人康绍兵。出具日期为2012年8月1日。被告康绍兵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其形式、内容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抗辩权,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09年4月以来,被告先后承包了浙江省十里坪监狱第1、2、9监区土建工程项目。被告工程承包施工期间,原告参与了工程施工建设,负责工程现场管理。工程结束后,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80000元未付,被告于2012年8月1日出具欠条一份,并约定于2012年9月20日前归还欠款。但时至今日,被告仍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原告为被告管理工程,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80000元劳务费,并约定2012年9月20日前归还,但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款80000元并支付从2012年9月21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康绍兵支付原告吴伟红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9月2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付款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康绍兵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志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日书记员  余小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